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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施黃員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施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16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其中270,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同段464、464-1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93年間出借系爭建物供被告居住,並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但因被告拒不撫養原告,原告乃於108年12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及遷讓房屋,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6日送達,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被告應將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原告,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僅返還所有權狀,迄今仍未從系爭建物遷出,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9月28日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履勘現場時發現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占有中。
原告於前訴時慮及雙方為母子關係並未起訴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然拒絕返還系爭建物,甚至於訴訟繫屬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收益,無返還之意思,是本件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嘉恬,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故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起至111年3月11日共有27月又5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53,166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張嘉恬之情,惟被告前於108年101日出租系爭建物予張嘉恬,租金約定13,000元,租賃期間為1年,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即終止租約。
於前開租約終止後,另自109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鄭少瑜,租金約定為10,000元,租期至114年8月31日止,然系爭建物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下旬至系爭建物現場張貼查封公告,鄭少瑜即以系爭建物不能再繼續居住為由而與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
又系爭建物已於111年3月11日透過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且已於該日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固須以每月13,000元計算,惟自109年10月1日起,被告出租系爭建物所受領之利益僅有每月10,000元,自不應按每月13,000元計算,且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即未受領任何租金,並無利益,故原告於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系爭建物無占用之正當權源,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已於前訴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08年12月6日終止,則其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固須以每月13,000元計算,惟於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僅按月收取10,000元之租金應以10,000元計算云云,然被告就租金調降並未提出租約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鄭少瑜僅有使用兩個房間,故租金較低,整層樓之租金應以被告前於前訴所提之租賃契約每月為13,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原告主張顯屬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於110年11月1日起即因鄭少瑜於110年10月31日與其終止租約後即未出租系爭建物,未收取租金獲取利益云云。
惟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1日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仍無權占有原告具有使用收益權利之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
㈤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6日(即使用借貸終止日)起至111年3月11日,共27月又5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53,166元【計算式:13,000元×(27+5/30)=353,166元】,及自言詞辯論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堪信憑。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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