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92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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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洪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李怡霈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初開始交往,於108年8月間,被告向原告稱需讓其母相信其有穩定之工作,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存入郵局帳戶,但原告經濟能力有限,最後僅同意借款20萬元,並於108年9月間於宜蘭新月廣場外大樹下交付現金5萬元、3萬元,另於宜蘭某次約會時交付現金2萬元。

嗣於108年10月14日,被告於訊息表示同意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但須補足餘款10萬元借予被告,另需給付1萬元為發生性行為之代價。

原告當日即自合作金庫帳戶領款11萬元,並於下午1點抵達宜蘭與被告會合後前往宜蘭郊區某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結束後原告即交付現金11萬元,10萬元為借款,1萬元為性行為代價。

後於108年11月間兩造於桃鶯路星巴克約會時,被告曾交付郵局存摺予原告,證明被告確實有將20萬元借款存入帳戶,當時被告戶頭確實約在21萬元上下,故原告當時亦相信被告之說詞,於108年12月,兩造於電話中論及20萬元借款時,被告表示其母已看過戶頭,原告即謂既然如此,應已可歸還該20萬元,然原告拒不歸還,且此後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108年9月間交付現金5萬元、3萬元、2萬元予被告部分,被告否認,且縱然有原告主張款項交付,亦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經常性餽贈,男女交往互贈財物,實屬常見。

另就原告交付現金10萬元部分,原告未提供借條、借款契約、借據、欠條等書面資料,僅憑銀行提領現金記錄不能說明該款項之性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舉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108年9月間交付現金5萬元、3萬元、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有交付現金5萬元、3萬元、2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未就上開借款提出任何支付單據、匯款紀錄為憑,亦未能明確指出借款之時間、地點,是否確有此款項支出,暨兩造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稱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借款是否交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沒有留存雙方的事證,當初都是以口頭方式,足徵原告無法證明其確為其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人,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10萬元借款與被告,是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108年10月14日交付現金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4日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此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依上說明,就兩造關於前開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3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然兩造僅以口頭約定、未留存事證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雖可知原告確有於108年10月14日自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提領11萬元並交付之事實,然其交付原因為何,僅憑此尚難斷明,此外亦未見其他記載,顯無從據此推知該筆現金交付之原因事實,更非可逕為該10萬元之款項乃因借款而交付之認定。

另兩造於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兩造所肯認,雙方間之金錢關係本難釐清,縱認原告過去曾經支付金錢予被告,然該金錢支付之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或屬贈與,或其他關係,原因多端,尚不能僅謂原告有金錢上之交付即謂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乏其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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