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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鞏合浩
被 告 楊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直行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嗣於文化一路與文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打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文德路,碰撞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壓砸傷合併皮膚破損、右膝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拐杖費用(下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84元、1個月看護費3萬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4,240元、慰撫金1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5,300元、褲子及夾克等衣物(下稱系爭衣物)毀損損失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萬6,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於警詢時抗辯:其為直行車,原告自己摔車等語。
三、本件爭點為:被告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外側車道直行,嗣於系爭路口右轉,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27至37頁、第40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右轉彎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具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轉彎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肇車車輛右後方,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與右側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並無肇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情形,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右轉彎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嗣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至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無肇事因素,有桃園車鑑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確有發生碰撞,被告於警詢時抗辯係原告自行摔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自不可採。
⒊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禁止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從肇事車輛左側超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已見前述,足認原告疏未注意機車禁止從前行車右側超車之交通規則,而從肇事車輛右側超車,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
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系爭路口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⒋本院審酌原告未依前開交通規則從肇事車輛左側保持間隔超車,且文化一路外側車道旁有工程進行,擺放交通錐緊貼外側車道,有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依現場情形,系爭機車亦不適合從肇事車輛右側通過,然原告仍執意從肇事車輛右側超車,顯然有嚴重過失,應為本件肇事主因。
另被告右轉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應為本件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上情及雙方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情,認被告應負1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90%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項目: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484元,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急診、門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網頁資料、收據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4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主張其受有1個月看護費用3萬元之損失,自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在上開休養期間,需等待傷勢復原,顯無法工作,自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
又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808元,有收入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個月薪資損失即應為8萬4,240元(計算式:2,808×30=8萬4,240)。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⒌系爭機車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受損維修零件費用為1萬0,300元、工資為5,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70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於105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22日,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30元(計算式:1萬0,300÷10=1,03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000元,為6,030元(計算式:1,030+5,000=6,030)。
⒍系爭衣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衣物毀損而受有800元之損害,並提出系爭衣物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自承系爭衣物1年多前購買未保留發票(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系爭物品使用情形不明及折舊等一切因素,認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1/10予以折算系爭衣物品回復原狀之金額即80元(計算式:800÷10=8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金額合計15萬6,834元(計算式:6,484+3萬+8萬4,240+3萬+6,030+80=15萬6,834)。
㈣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1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90%已見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5,683元(計算式:15萬6,834×10%≒1萬5,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責任險理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9,340元等情,有付款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1萬5,683元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6,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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