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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晏靜波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詹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3個月後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復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頁反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借款日後3個月後清償,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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