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20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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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黎萬昌
被 告 劉惠姍

訴訟代理人 李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黎周春之子。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由草漯往許厝港路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港里產業道路之無號誌管制、亦未劃設行人專用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黎周春自台61線高架橋下涵洞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肇事車輛因而在系爭交岔路口附近與黎周春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黎周春受有胸部挫傷、骨盆及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頸部挫傷併第7 頸椎及第1胸椎骨折、右側第1 肋骨及肺部挫傷、左臀挫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

黎周春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家人協助,更因上開傷勢而進出醫院上百次,原告為照料黎周春及帶其就醫回診而辭去教職,原告所花費之勞力、心力無法計數,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及黎周春之上開傷勢而精神上飽受折磨,原告亦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雖有過失,然黎周春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之與有過失存在,且黎周春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有生活及行動不便之情,然黎周春在接受醫療行為後已逐漸恢復日常行動之能力;

又原告雖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原告就醫之時間與系爭交通事故已間隔半年,且非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才離職,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與黎周春間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黎周春之子,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行人黎周春發生碰撞,致黎周春受有胸部挫傷、骨盆及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頸部挫傷併第7 頸椎及第1胸椎骨折、右側第1 肋骨及肺部挫傷、左臀挫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乙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10年11月12日馮建字第1100023393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3至46頁、第70至95頁,重訴字卷第67至69頁、第95至118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對其賠償精神慰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應均受保障,而在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惟就上開身分法益之保障,仍有其限度,其限制之一在請求之主體,限制之二在於受侵害之情形,需屬「情節重大」者。

⒉而在何種情形下屬「情節重大」,則見解不一,其傷情嚴重程度,自屬判斷標準之一,自不待言,惟侵害行為之態樣、手段之嚴重性等,均應成為判斷因素。

而在傷情部分,除在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傷害情形下成為植物人之情形,實務上已逐漸肯認外,對於不同程度之傷害,是否可屬情節重大,其看法仍有不一。

本院認以傷情而言,在考量到對於該項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其內涵在於「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前提下,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後遺症將使具父母子女配偶身分之人,其因該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扶持之現實狀況及將來期待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以回復之情形下,則可認屬情節重大。

以此標準下,植物人、半身或全身癱瘓者自可認屬之,而在重要器官、機能有毀敗、嚴重減損等難以回復情形及嚴重精神障礙、勞動能力減損達一定程度以上,可想見其於日後就業謀生將有顯著困難者,亦應屬之。

而在傷情未達前述程度時,雖對上開最近親屬而言,其在一定期間之照護、經濟之緊急支應等生活層面上會造成困擾及不便、對於親密家屬之傷情亦會造成心理上之苦痛及憂懼,然此恐為社會生活上應承擔風險之一部,尚難認前述身分法益之內涵已遭到相當程度、不能回復之剝奪及影響,除有其他因素如前述之侵害行為態樣及手段可認嚴重之情,否則尚難認屬情節重大。

⒊本件被告因上開之過失傷害行為使黎周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為黎周春之子,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需照料黎周春之傷勢、生活,其等間之身分法益或有因此受到一定程度之侵害。

然查,黎周春雖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惟黎周春於109年6月15日已可在家人之陪伴下一同出遊、踏青,復能在未使用助行器之情況下,獨自一人站立進行拍照等情,有臉書截圖照片(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7頁)在卷可參;

原告亦於本院詢問時自認:照片的內容屬實,這是黎周春在林口長庚醫院後方公園走動的照片,黎周春現在已可自行站立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7頁背面),足見黎周春在經過醫療診治及復健後已逐漸恢復身體健康,而具有相當程度之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

至原告雖另主張:黎周春在移動上仍有諸多不便之處,且時常跌倒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7頁背面),惟黎周春之身體健康程度已有相當程度之改善,而未有植物人、半身、全身癱瘓,或有重要器官、機能毀敗、嚴重減損等難以回復情形及嚴重精神障礙、勞動能力減損達一定程度以上之情,顯見原告與黎周春間之母子關係及親倫,仍可繼續維持及實現。

再參諸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雖有前述過失存在,然被告係因系爭交岔路口附近之交通工程設施缺失而誤認該路段為直線路段,又因左側為高架道路實體阻斷,而忽略涵洞與車道交岔之無號誌路口,致誤判該處屬封閉路段之狀況,因而在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衍生系爭交通事故,故道路主管機關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尚難認嚴重,故本院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身分法益所造成之侵害,並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陳述狀內容,依法不得審酌,合先敘明),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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