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231,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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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祖彥
訴訟代理人 許琇媛
李品慧
被 告 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三元


訴訟代理人 梁垠壘
鄭逸昌
魏金蘭
劉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05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4頁),後於110 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3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71至7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社區之電梯保養廠商,後兩造之保養維修契約(下稱保修契約)於108年4月30日期滿終止,然前於107年8月間,被告因故委請第三方公正單位即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下稱電梯協會)對社區電梯進行安全檢查(下稱系爭安檢),並要求原告派檢查員、技師到場協助操作電梯各項功能及執行檢查事項,另請原告提供電梯砝碼供其等檢測使用,原告遂依被告之請求派員到場協助並提供電梯砝碼,上開安全檢查完畢後,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檢查員費用、電梯砝碼搬運費用及技師費用共122,136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3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電梯保養服務多年,然電梯使用上時常有問題發生,被告方請電梯協會對社區電梯進行安全檢查,且因電梯協會已有通知會派遣檢查員到場進行檢查,故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派遣檢查員到場,且被告係利用原告技師每月固定到社區保養之時間進行檢查,故原告不應向被告收取檢查員及技師之費用,另被告雖係使用原告提供之砝碼,然此為原告所無償提供,且係由被告自行搬運使用,故被告亦無支付原告砝碼搬運費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於107年8月間,被告社區因故進行系爭安檢,而因電梯協會要求電梯設備廠商需派員到場配合檢查,被告遂通知原告派員到場協助檢查,後原告派檢查員、技師到場協助操作電梯各項功能及執行檢查事項,並提供其所有之特殊規格之電梯砝碼供被告及電梯協會檢測使用乙情,有電梯協會報價單、107年9月4日107中建總字第10709003號函等(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80、82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15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檢查員及技師費用部分: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配合被告進行社區電梯之檢查而派遣檢查員、技師到場協助操作電梯各項功能及執行檢查事項,後系爭安檢工作順利完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嗣後並未給付原告檢查員、技師費用及5%之稅金共95,105元(計算式:{47,376+43,200=90,576}×1.05=95,1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電(扶)梯收費維修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6頁、第278頁背面)附卷為佐,並有被告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第10次會議紀錄(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66至6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間配合檢查之檢查員及技師費用95,105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第16屆管理委員第10次會議中授權由訴外人即斯時之主任委員鄧如峯與原告就陪檢費用進行議價,而後鄧如峯在原告提出並載有安檢費47,376元及配合施工費43,200元之收費維修單上署名簽收,並由被告當時之社區總幹事彭源脩簽名確認乙情,有上開電(扶)梯收費維修單及會議紀錄(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6頁,卷二第67頁)在卷可參,是若被告確有告知原告無須派遣檢查員到場,且技師亦是挪用日常保養時程而無須收取費用者,何以鄧如峯、彭源脩等人對於檢查員、技師費用之記載並未爭執而仍簽名確認,足見原告派遣檢查員、技師到場並將收取費用乙情應為被告所知悉且同意無疑;

復參以原告派遣之檢查員於檢查當日確有到場參與系爭安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96頁背面),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派遣檢查員到場者,理應當場拒絕並明確告以原告該等檢查員之費用不應收取,惟被告並未為之而仍讓原告派遣之檢查員在場協助,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

再參酌原告與被告間雖前有保修契約關係存在,然系爭安檢與原告依據保修契約負有對被告社區電梯之保養維護義務不同,兩者法律關係相異,自無法逕將原告依據保修契約中所負派遣技師到場維修社區電梯之義務轉為原告應派遣技師配合系爭安檢之內容;

況被告雖抗辯事前有向原告表示不應收取技師費用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97頁背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查核,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電梯砝碼搬運費用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於系爭安檢中有提供電梯砝碼供被告測試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安檢需搬運電梯砝碼至每台電梯方能測試,故向被告收取上開砝碼搬運費用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4頁背面)。

惟查,被告抗辯:原告得悉被告自行向外借得砝碼後,同意無償借用砝碼與被告,然要求被告須自行搬運砝碼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80、97頁),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82至83頁)為佐,又原告於本院詢問時對於電梯砝碼係由被告自行搬運測試等情亦表示不爭執,並稱原告並無單純提供電梯砝碼之收費標準,而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二第9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電梯砝碼搬運費用,難認有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原告定有單純提供電梯砝碼之費用標準,且經被告同意支付該等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梯砝碼搬運費用,即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查員及技師費用共95,10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檢查員及技師費用共95,10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就上述費用,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6 日(見本院桃簡字卷一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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