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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徐志明
黃家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陳盈縉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727萬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4萬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20萬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4萬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3時45分許,行至寶山街與大業路1段之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原告2人之子即訴外人徐楷倫騎乘訴外人徐銘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業路1段往大興路方向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徐楷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頭部外傷、右股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甲○○、乙○○為徐楷倫之父、母,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徐楷倫之醫療費5,090元、喪葬費34萬3,000元,並受有不能受徐楷倫扶養之損害184萬0,487元,且因痛失至親,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另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毀嚴重而報廢,經徐銘謙讓與系爭機車之債權予原告甲○○,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殘值為1萬5,625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720萬4,202元;
原告乙○○則受有不能受徐楷倫扶養之損害104萬8,339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604萬8,3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未受扶養之損失等部分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之殘值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徐楷倫無照且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亦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占7成,原告既繼承該與有過失,則原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且原告甲○○、乙○○業已各受領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0萬5,050元,合計201萬0,100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068號起訴書、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般報廢)、系爭機車網路售價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案件卷宗,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致徐楷倫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03至104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而原告甲○○、乙○○為徐楷倫之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甲○○得請求34萬8,090元。
原告甲○○主張為徐楷倫支出醫療費5,090元、喪葬費34萬3,000元,共計34萬8,090元等語,業據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殯葬費共計34萬8,090元,為有理由。
⒉系爭機車之損害部分:原告甲○○得請求6,103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經查,系爭機車之發照日為99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9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13日止,實際使用已逾3年,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購入售價為6萬1,026元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機車依定率遞減折舊率計算至事故發生時之價額應為6,103元(計算式:6萬1,026元×0.1=6,103元),再系爭機車之車主徐銘謙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甲○○,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殘值應以6,10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允准。
⒊不能受扶養之損害部分:原告甲○○、乙○○分別得請求184萬0,487元、104萬8,339元。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徐楷倫之父親,於徐楷倫死亡時係44歲,依10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於65歲退休時,平均餘命尚有18.44年;
原告乙○○係徐楷倫之母親,於徐楷倫死亡時係44歲,依10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於65歲退休時,平均餘命尚有22.12年;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49元,則桃園市每年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27萬6,588元(計算式:2萬3,049元×12=27萬6,588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簡易生命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甲○○、乙○○108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資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認渠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養之權利,又其扶養義務人除徐楷倫以外,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徐楷倫外,尚有另1名子女且無配偶,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徐楷倫外,尚有另2名子女與配偶,渠等既請求1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184萬0,487元(計算式:(276,588×13.00000000+(276,588×0.44)×(13.00000000-00.00000000))÷2=1,840,487.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104萬8,339元(計算式:(276,588×15.00000000+(276,588×0.12)×(15.00000000-00.00000000))÷4=1,048,338.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乙○○各得請求25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徐楷倫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甲○○、乙○○分別為其父、母,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樂,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得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69萬4,680元(計算式:34萬8,090元+6,103元+184萬0,487元+250萬元=469萬4,680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54萬8,339元(計算式:104萬8,339元+250萬元=354萬8,33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凌晨雨夜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徐楷倫亦有於雨夜無照且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03至104頁),足見徐楷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路權歸屬、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應由徐楷倫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甲○○、乙○○應承受該與有過失,爰依前開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甲○○、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34萬7,340元(計算式:469萬4,680元×50%=234萬7,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7萬4,170元(計算式:354萬8,339元×50%=177萬4,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2人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5,050元,合計201萬0,100元,此有明台保險公司理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甲○○尚得請求134萬2,290元(計算式:234萬7,340元-100萬5,050元=134萬2,290元),原告乙○○尚得請求76萬9,120元(計算式:177萬4,170-100萬5,050元=76萬9,1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34萬2,290元、76萬9,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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