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據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 三、再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設立康得寶有限公司(下稱康得寶公司),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知悉被告具有廣大之人脈,而於107年5、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金錢消費借貸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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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柯福權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馬瑞明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據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據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6號案件中向員警提示而主張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10、37頁);
又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均否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上開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㈠部分,且被告未為異議,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1頁),就追加訴之聲明㈠部分,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均涉及兩造間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獎金內容,是核追加之聲明㈠與原聲明㈡請求基礎事實均與兩造間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等事宜有關,請求事實自屬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設立康得寶有限公司(下稱康得寶公司),經營健康食品之推廣、批發、銷售等業務,而被告前於107年間與原告有買賣產品之交易,後因糾紛而未再往來。
嗣於109年3月14日,被告竟夥同友人至原告上課之苗栗縣○○鄉○○村○○○00號之教室中,主張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積欠被告多層次傳銷經營權之獎金,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原告為避免影響在場會員而無奈應允被告,然兩造間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多層次傳銷依法需訂立書面而為要式行為,兩造並未簽立多層次傳銷書面,則兩造自無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之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知悉被告具有廣大之人脈,而於107年5、6月間口頭邀請被告加入康得寶公司成為下線,並應允被告每介紹1人加入康得寶公司且購買1個單位之經營權者,被告即可獲得獎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被告至107年10月底為止,已介紹33個單位之經營權加入康得寶公司,是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每單位每月3,000元之紅利金,且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獎金三年,惟被告僅支付至107年10月止即拒不給付,此後被告多次催討,原告均百般推託且避不見面。
截至109年3月止,原告已積欠被告1,683,000元之獎金未給付。
被告嗣後得悉原告之行蹤,始於上開時間到場要求原告給付上開獎金,原告當場有口頭答應被告要給付1,300,000元之紅利金,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是兩造之間並非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借據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關於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請求,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就系爭本票部分: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另為落實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傳銷商之告知義務,並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爰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且此書面要式契約之法定方式,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而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多層次傳銷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固抗辯多層次傳銷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應給付多層次傳銷契約中之獎金,並提出康得寶經銷商申請書暨同意書、系爭本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5至61頁、第75至83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多層次傳銷契約有效成立在兩造之間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提出之康得寶經銷商申請書暨同意書係空白文件,被告並未在該同意書上填寫任何文字,兩造亦均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乙情,有康得寶經銷商申請書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亦自認:兩造之間只有口頭協議,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主張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多層次傳銷契約因欠缺成立要件而無效。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多層次傳銷契約有效成立於兩造之間,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簽立日 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清償日 109年3月14日 1,300,000元 107年11月20日 109年3月18日
附表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09年3月14日 1,300,000元 未載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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