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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棕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42,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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