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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秀卿
被 告 吳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民國109年間分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第8至1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0萬元 109.7.15 109.7.15 0000000 本院卷第10頁 2 50萬元 109.12.15 109.12.15 0000000 本院卷第8頁 3 50萬元 109.10.15 109.11.12 0000000 本院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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