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325,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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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陳文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莊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借款予證人陳子毅,取得陳子毅所交付被告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於屆期提示後卻遭退票。

嗣後幾經催告,被告仍不付款,因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證人鄭恩哲擔任負責人之朋達國際欣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達公司)有資金需求,鄭恩哲遂向被告借用由被告以發票人名義用印,但未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之系爭支票3紙,交由訴外人邱立民,委託其向他人調借現金以為周轉;

但被告已向邱立民表明待覓得金主後,須通知被告,由其親自在系爭支票填載面額與發票日,而未授權他人填寫,邱立民嗣後卻自行填寫上開事項而變造之,故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況原告借款予陳子毅後,款項並未交付於被告或朋達公司,兩造間並無基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陳子毅自行向原告負責,而不應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然各於發票日同日提示後,均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理由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

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莊世勳」印文確為被告親自蓋用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此等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則為同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

詳言之,原本欠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票據,如於執票人嗣後取得時已經具備該等事項之記載,且執票人為善意者,票據債務人仍須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而不得以票據無效為由,拒絕負擔票據債務。

經查,關於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證人鄭恩哲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是我朋達公司的股東兼顧問,邱立民則曾和我接洽過朋達公司的投資事宜,但我不認識原告;

因朋達公司曾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邱立民先前對朋達公司有財務上的協助,我因此向被告借用空白支票交予邱立民,委託邱立民幫忙調度資金;

關於提供空白支票的原因,邱立民提過是為了確認票信狀況,並有說過要用票據去調度資金,但具體是如何調度則沒有向我提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

證人陳子毅則證稱:我與原告為朋友,且自108年起就陸續有以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但我並不認識被告,因我朋友邱立民曾經拿系爭支票,自稱是其合夥公司所開立,請我幫忙調借現金,我便向原告接洽借款;

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是我和原告談妥借款時間、金額後告知邱立民,由邱立民填寫完成後交給我,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則是因原告尚未決定借款時間、金額,邱立民遂先將空白支票交給我,嗣原告決定後,邱立民再請我直接填寫發票日、金額;

3張支票填寫完畢後,就由我交付原告,原告則以現金方式將借款交付給我,我再轉交給邱立民;

但我借款時只和原告說是朋友的公司請我幫忙調借現金,並沒有特別提及是邱立民請我幫忙,就我所知原告與邱立民也只見過一次面,我自己也未過問邱立民究竟是自己借款或為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是依陳子毅上開證述,原告由陳子毅處取得系爭支票時,原先空白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均已經邱立民或陳子毅填寫完成,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足認系爭支票於原告取得時,已經具備票據法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

又系爭支票既係陳子毅以借款為原因交付原告,且原告與被告、鄭恩哲既不相識,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從邱立民或陳子毅處得知系爭支票原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一事,以及被告、鄭恩哲、邱立民間就系爭支票之授權關係,自可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依票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而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負擔保付款之義務。

被告以系爭支票無效為抗辯,則難認有理。

(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此是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取決於票上所載文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

被告雖辯稱原告借款予陳子毅後,款項並未交付於被告或朋達公司,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但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蓋章後交付邱立民,再由邱立民交由陳子毅持向原告借款,已如上述,本件兩造間即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且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四)再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雖為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規定,然上開程序應屬執票人遺失票據時之救濟方法,而非票據債務人執為票據抗辯之原因。

本件被告既係發票人,而非票據權利人,其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通知止付,本於法不合,況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持有,並無因被告持有而遺失之情事,被告就系爭支票通知掛失止付,顯與事實不符,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自無影響,併此說明。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分別由原告於發票日同日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票款總額1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准予假執行部分,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開職權之效果,毋庸另行准駁。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號 1 莊世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未記載 35萬元 109年9月14日 MA0000000 2 莊世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未記載 30萬元 109年9月16日 MA0000000 3 莊世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未記載 35萬元 109年9月29日 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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