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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吳勝國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緣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元。」
,嗣於111 年1 月7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9.95 平方公尺)、同段139-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77平方公尺)、同段14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2.42 平方公尺)、同段14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3.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排水溝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元。」
(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請求之聲明,且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亦係依據土地測量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下,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排水溝,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424 元(以109 年土地申報地價328元×被告占用面積41.76 平方公尺×5% ×5 =3,424元),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50 元(328元×41.76 平方公尺×5% 12=57元)。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排水溝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系爭排水溝係由被告所興建,被告查不出興建資料,也沒有排水溝修繕維護之資料,則被告就系爭排水溝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
又系爭排水溝係供公眾排水之用,倘將其拆除即無法排洪,將造成附近居民之損害而有損公共利益;
另系爭排水溝設置迄今時隔久遠,原告均未曾阻止設置,應認系爭排水溝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排水溝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0 年8月10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測量結果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亦有土地測量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占用系爭排水溝拆除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
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排水溝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99年至101年間與綠野山莊及龜山鄉福源村」相關排水設施工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6至73頁),並無關於系爭排水溝設置或維護之相關資料,故系爭排水溝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已非無疑。
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排水溝興建之工程合約或是驗收等資料,被告均不願提供,有證明妨礙之情形,且依據本案所有資料均存放於被告,有證據偏在云云,然經被告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惟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卷附之相關工程資料均係由被告所提出,難認被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並已構成證明妨礙,而應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又被告依原告要求提出90至101年間與綠野山莊改良或新建公共排水溝相關之工程採購合約、結算驗收申請書、付款及核銷單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221頁),均與系爭排水溝相關文件資料無涉,且查無原告簽署用印之土地同意書,是原告所謂被告為證據偏在之一方,僅為原告片面臆測,並無從證實,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舉證責任轉換、倒置之主張,亦尚難憑採。
㈢至原告雖以證人即當時村長顏福來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顏福來證稱:「原告約在94、95年間,綠野五街一號前幾間別墅興建時,原來水溝是往下沖,當時鵝卵石已崩塌,所以報請區公所引流,避免發生危險。
我記得委託書是原告請饒先生拿來的。
興建後就沒有在發生災害,所以沒有再維修,至於公所是由何單位負責系爭水溝工程我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徵以事發之日距今已相隔近20年,且證人對系爭工程之合約、名稱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是其證言尚難遽信,況依證人所述,系爭排水溝亦係原告委託書請被告興建,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並無原告用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證人其證詞不僅與卷附資料不符,亦不乏自相矛盾,自無從僅以證人之證述,即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係系爭排水溝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土地,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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