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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勝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655 元(即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 號 桃園市龜山區 海萍段土地 面積 (㎡)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價額核算 (新臺幣) a 139-10地號 5.77 2,370元 1萬3,675元 b 138地號 19.95 2,000元 3萬9,900元 c 141地號 12.42 2,000元 2萬4,840元 d 142地號 3.62 2,000元 7,240元 合計:8萬5,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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