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35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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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楊美蓮
被 告 周柏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6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6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6時7分許,在原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居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鈍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8,200元、精神慰撫金472,0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辯稱略以:不爭執刑事判決之認定,但原告並未提出請求之明細,伊無法理解為何需要賠償原告5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92號卷第21頁),又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8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14日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8,200元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3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有休養14日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認休養3日應屬合理。

又原告主張其從事之工作未投保勞保,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本院認原告如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智識、身體健康狀態及工作經驗,於通常情形下仍有可能取得收入,尚不得僅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未投保勞保,遽認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

另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為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尚屬客觀合理。

準此,原告此部分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應按月薪23,800元計算3日,合計2,380元(計算式:23,800元÷30×3=2,38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受傷日起3日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失2,380元,應認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兩造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竟故意傷害原告,且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53,260元(計算式:880元+2,380元+40,000元=53,26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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