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357,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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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金詩媛(原名:古詩媛)

訴訟代理人 劉維仁
吳姿蓉
被 告 劉煌源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89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77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豪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於109年5月10日15時50分許,私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往埔頂路之方向(北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駕駛系爭車輛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市區慈光一街往公園路之方向(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亦疏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向前撞擊訴外人徐美媛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321,777元(含鈑金費用75,460元、烤漆費用27,997元、引擎工資1,725元及零件費用216,59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之修繕費用中,零件費用之部分應予折舊,且在前開交通事故中,被告雖有過失,然李明豪亦與有過失存在,原告既撤回李明豪部分之訴訟,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李明豪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82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05至10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明豪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可認李明豪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前開疏未注意之處,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李明豪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李明豪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李明豪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確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李明豪與被告本應連帶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21,777元(含鈑金費用75,460元、烤漆費用27,997元、引擎工資1,725元及零件費用216,595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3年12月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10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1,660元(計算式:216,595×0.1=21,6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費用鈑金費用75,460元、烤漆費用27,997元及引擎工資1,72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26,842元(計算式:21,660+75,460+27,997+1,725=126,842)。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李明豪與被告應連帶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原先亦係以李明豪與被告為共同被告而求償,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李明豪之訴訟,並表示願意承擔李明豪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堪認原告同意拋棄對李明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免除李明豪之連帶債務,但未免除被告之債務,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則就李明豪之賠償金額部分即38,053元(計算式:126,842×0.3=38,0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免除效力。

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789元(計算式:126,842-38,053=88,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78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789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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