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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蘇偉譽
戴安妤
被 告 黃信溢
兼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睿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信溢因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新臺幣(下同)4萬1,419元,及其中3萬7,762元自民國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未為清償,業經日盛商銀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3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無效果後,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40693號債權憑證,嗣於100年9月30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
被告黃信溢另積欠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5,697元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復華商銀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351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無效果後,復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7857號債權憑證,嗣於97年3月7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
而被告依法均為被繼承人黃國柔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黃國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即為被告公同共有。
詎被告為免遭原告追討上開債務,竟於106年8月1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僅由被告黃金柳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6年8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此舉無異係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將黃信溢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黃金柳,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金柳就系爭遺產於106年8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黃金柳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8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黃國柔生前為植物人,臥床10餘年期間均由其配偶即被告黃金柳負責照顧,且被告黃信睿、黃金柳前幫被告黃信溢清償許多債務,故黃信溢、黃信睿為使母親晚年生活安定無虞,同意將系爭遺產登記在黃金柳名下,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無法分離為被告黃信溢之單獨行為,原告應不可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信溢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均為黃國柔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6年8月1日就黃國柔所遺之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黃金柳取得,並於106年8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693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1785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第95至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黃國柔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黃國柔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反面),復上情亦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需要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倘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亦即遺產分割協議亦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云云。
惟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參。
又被告固自被繼承人黃國柔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經查,被繼承人黃國柔於93年9月4日經鑑定為植物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聯絡人為黃金柳,並於106年5月11日死亡乙情,此有黃國柔身心障礙手冊、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60頁),是被告辯稱黃國柔生前為植物人,臥床10餘年期間均由其配偶即被告黃金柳負責照顧等語,尚屬可信,另參諸被告辯稱黃信睿、黃金柳先前幫黃信溢清償許多債務等語,是認系爭遺產分割與對黃國柔生前之照顧與扶養費用,甚至與黃信溢之債務清償間具有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黃金柳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黃信溢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係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遑論除被告黃信溢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其餘被告之行為亦一併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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