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398,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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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楊麗鳳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3.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4.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第1項請求之本金為80,735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又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第2項聲明,並就第3項聲明所示之租約終止翌日與遷讓返還日,分別補充為109年6月11日及110年1月7日。

核其所為,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撤回訴之一不,以及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6,5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逕行離開系爭房屋,未再返回,堪認被告已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二)然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而將其所有之大量廢棄物品留置屋內,屋內電視機、床墊等家電、傢俱亦被毀損。

原告僅能於110年1月7日雇工清除原告物品,因而支出清潔費40,500元,又因重新購置床墊、電視機,分別支出3,000元、2,500元。

另被告於109年5月10日至6月11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9,480元,約定應於每月10日返還累積之借貸款項,及向原告購買菸、酒等商品,積欠價金5,255元。

原告應得依租賃、消費借貸、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80,735元。

(三)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9年6月11日起,至原告清除其留置物品而取回系爭房屋占有之110年1月7日止,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消費借貸、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經提出系爭房屋室內照片、宅急清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南崁二手家俱家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被告借款明細及貨款欠帳明細等為憑;

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10日未依約給付租金,並逕行離去系爭房屋,迄今未再返回,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依其行為,堪認其有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合乎通常社會觀念,應屬有理。

而被告離去系爭房屋後,仍將其個人廢棄物品留置屋內而占用系爭房屋,且毀損家電、傢俱之事實,亦有上開證據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清潔費40,500元、床墊3,000元、電視機2,500元,共計46,000元,應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67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9年5月10日到6月11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9,480元,約定應於每月10日返還當時累積之借貸款項,另因向原告購買菸、酒等商品,積欠價金5,255元,共計34,735元等情,已經認定如上,且依兩造約定,上開借款至遲應於109年7月10日即已屆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此等款項,亦屬有理。

(四)再者,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於屋內留置個人物品,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可認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且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為6,500元,其使用狀態既未改變,應得以此作為被告所得利益之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之109年6月11日起,至原告自行騰空系爭房屋而取回占有之110年1月7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應屬有理。

惟此等定期給付之起、迄時點既已確定,本院應可逕依原告聲明之意旨,確認此部分金額為44,850元【計算式:6,500*(6+27/30)=44,850】,而判命被告為給付。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已經屆期;

清潔費、家電傢俱費用、買賣價金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金額共計80,735元,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消費借貸、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述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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