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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謝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111 年3 月14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0.845 %)加週年利率0.575 %計算,合計1.42%,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倘若未依約繳款,另應給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9 年8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萬1,876 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依前揭法條,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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