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43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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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謝紫郁
羅道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道舜

被 告 康燾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謝紫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謝紫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原告否認該等本票債權之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上開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謝紫郁當初因支付離婚官司及交通費用等需求,而欲向訴外人賀子瀛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然賀子瀛當時亦因離婚官司而將個人資產交與被告保管,謝紫郁遂邀同賀子瀛及被告一同協商借款之事,3人談好借款1,000,000元與謝紫郁之方式後,謝紫郁便應賀子瀛之要求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賀子瀛以供擔保,且賀子瀛因擔心謝紫郁發生意外,另要求謝紫郁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小孩之名,謝紫郁為順利取得借款遂應允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羅道諺、羅道舜之名,並將系爭本票交與賀子瀛,被告只是單純之見證人而與上開債權債務無關。

後謝紫郁已依約向賀子瀛清償上開債務,詎料被告竟利用保管賀子瀛財物之便,私自拿取系爭本票向原告要求清償債務,賀子瀛已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刑事訴訟,是兩造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等語。

㈡又謝紫郁另因金錢之需而透過被告向訴外人彭慶毅借款2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與彭慶毅以供擔保,彭慶毅並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交與被告保管。

後謝紫郁已依約向彭慶毅清償前開債務,詎料被告竟利用保管彭慶毅票據之便,私自拿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向原告主張清償債務,兩造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等語。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羅道諺、羅道舜部分:⒈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羅道諺、羅道舜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為羅道諺、羅道舜所簽發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證人賀子瀛於本院詢問時具結證稱:謝紫郁開立系爭本票時,羅道諺、羅道舜均未在場,其等姓名係由謝紫郁自行簽寫在系爭本票上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4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認系爭本票係由羅道諺、羅道舜所開立,則羅道諺、羅道舜主張系爭本票上「羅道諺、羅道舜」之簽名為他人偽造自可採信。

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為羅道諺、羅道舜部分既為偽造,則被告對羅道諺、羅道舜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羅道諺、羅道舜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就謝紫郁部分:謝紫郁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證明書、存摺內頁、借據、借款證明書、收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至14頁、第38至44頁)附卷可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謝紫郁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謝紫郁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1 109年7月25日 TH-0000000 1,000,000元 謝紫郁、羅道諺、羅道舜 未載 2 109年8月26日 TH-0000000 30,000元 謝紫郁 110年5月25日 3 TH-0000000 30,000元 謝紫郁 11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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