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向訴外人劉文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加盟原告所經營之「全民湯包」餐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訂定轉租租約,由原告將其向劉文華承租之
-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係訂定「全民湯包」之加盟暨店面承
- (三)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即日起終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轉租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
-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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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林瑞誠
被 告 劉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向訴外人劉文華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租約),並自同日起將系爭房屋一部轉租予被告;
兩造就轉租部分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約定於起租日起4年內兩造均不得終止契約,如有違反,違反之一造應給付他造違約金30萬元(下稱轉租租約)。
然而,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卻將置於上址之營業器具全部搬遷完畢,而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加盟原告所經營之「全民湯包」餐飲品牌,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而營業,兩造間並非單純之房屋租賃關係。
然而,原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騎樓無法作為合法營業使用,且原告作為加盟業主未能對被告所營加盟店提供足夠原物料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被告始終止兩造間加盟與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訂定轉租租約,由原告將其向劉文華承租之系爭房屋騎樓、廚房、房間、地下室部分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月12,000元,轉租租約最末並訂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方於4年內不得終止合約,甲乙方如終止合約,違約金30萬」之條款,並經兩造用印等情,有原租約與轉租租約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2至16頁、桃簡卷第31至34頁)。
又轉租租約之租賃起日未於契約書面載明,原、被告則分別主張係於108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起算,而有爭執;
參酌原租約所載,原告向劉文華承租系爭房屋之起日為108年11月10日(見桃簡卷第31頁),轉租租約亦記載被告應於108年11月10日給付相當於押租金及首月租金金額之36,000元予原告(見壢簡卷第15頁),應以被告所述較合於常理,故應認轉租租約之租賃起日係自108年11月10日起算。
兩造間形式上定有上開內容之轉租租約,先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係訂定「全民湯包」之加盟暨店面承租契約,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加盟契約不能履行,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反駁稱:原告是獨資經營「全民運動娃娃機店」,「全民湯包」則是由訴外人王國興及被告經營,其等向原告表示要與原告結盟,因而將店舖冠以「全民」的頭銜,但「全民湯包」之經營與原告並無關係等語。
經查,被告已經自承其未曾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書(見桃簡卷第15頁反面);
其雖提出加盟說明書以為舉證(見桃簡卷第17至20頁),然其內容僅係一般性之招商廣告,並未顯示任何當事人之名義或當事人間具體權利義務關係,此等資料究係原告所製作,用以招攬被告加盟其經營之「全民湯包」,或係王國興、被告、甚至其他訴外人所製作,用以招攬他人加入其等經營之「全民湯包」,尚屬無法確認,被告所稱「加盟契約」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亦無從明暸。
被告雖辯稱「全民湯包」招牌所載加盟專線為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然商業上之業務聯絡人與負責人本無當然相同之理,亦難以此遽認原告為「全民湯包」之負責人。
另被告雖聲請通知王國興為證人,卻自陳不知王國興聯絡方式(見桃簡卷第15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姓名為「王國興」之人多達百餘人,亦無從特定原告聲請通知之「王國興」人別,此部分證據即有無法調查之情形。
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尚屬不能證明,其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僅能回歸前段所認定之轉租租約決定之。
(三)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自即日起終止轉租租約,並於110年1月10日將其放置系爭房屋之營業用具遷離,有存證信函、監視器擷取畫面可參(見壢簡卷第6至9頁、桃簡卷第26頁),轉租租約至遲已經被告於110年1月10日終止,應可認定。
而自轉租租約起日之108年11月10日起算,迄於契約終止之110年1月10日,僅經過1年2月,未及上開違約金條款所約定之4年,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有理由。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觀諸上開違約金條款,並未明示「懲罰性」之意旨,且關於違約金條款之訂定原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係因其承租整間店面經營娃娃機店成本過高,因而與被告約定合租,並約定如有違約則須賠償違約金等語(見桃簡卷第12頁反面),堪認此等違約金應係一方違約致他方負擔之租屋成本提高,所生損害賠償之預定。
然依原租約所示,原告向劉文華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08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見桃簡卷第31頁),與轉租租約約定之4年期間並非一致;
而自被告終止轉租租約之110年1月10日起至原租約屆滿為止,期間僅餘10月,原告於此期間本可預期由被告分攤之租金額應僅有12萬元,與上開違約金條款所定30萬元差距甚大;
至於原租約於110年11月9日屆滿後,原告本得審酌成本,重新決定其承租狀況是否調整,其因負擔多餘租屋成本所受損害應不致繼續發生,如仍以原定之4年租賃期間作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似有失公允。
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2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見桃簡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轉租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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