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99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1日6時38分許,駕駛登記為二重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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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李肇勝
被 告 蔡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99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後經數次變更,而於民國111 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1日6時38分許,駕駛登記為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重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52.7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97,440元(含工資19,950元、零件費用77,490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而二重交通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9日無法營業,以每日收入6,500 元計算,原告受有58,500元之營業損失,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4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地點時,因變換車道過程中之操作不慎而失控打滑致撞擊系爭車輛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證人蔡承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53至60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7,440元(含工資19,950元、零件費用77,49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2月乙節,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4至55頁,個資卷)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1日止,使用已逾4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749 元(計算式:77,490×0.1 =7,749),另加計工資19,95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27,699元(計算式:7,749+19,950=27,699)。
又二重交通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乙情,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99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2 頁)在卷足憑,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5,000元,亦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且原告係以運輸貨物為業,有上開汽靠行服務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需維修9 日而無法營業乙節,亦有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佐;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本院參酌原告每日之出工費用至少為6,500元乙情,有鑫道企業有限公司日記帳及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7頁、第73至79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以1 日6,500 元作為其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58,500 元(計算式:6,500 ×9 =58,500 )。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1,199元(計算式:27,699+5,000 +58,500 =91,19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19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5日(於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1,199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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