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528,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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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李峰昌
被 告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527號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上開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係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訴外人陳隆昇則是從事當鋪業,並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及合資等關係存在,被告定期須將公司業務帳款部分上繳與陳隆昇。

陳隆昇於民國108年2月5日某時許,因上開公司及對被告之債權等帳務問題,夥同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公司營業處所內要被告還款,並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告在被告與陳隆昇聯手脅迫下而簽發系爭本票,詎陳隆昇拿取系爭本票後隨即交與被告持有,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實為被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為憑,復經證人陳群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08 年2 月5日 500,000元 未載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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