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53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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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徐巧芳
被 告 陳嘉穗
余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6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佳穗、余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嘉穗及被告余建宏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訴外人吳承桓等人於民國106年9月創設募集投資人資金以操盤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弈百家樂之百博集團(英文名稱為「BRAVO」),並擔任組織負責人,陳嘉穗、吳承桓亦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款,發放獲利並管理百博集團LINE群組,余建宏並教導陳嘉穗、吳承桓吸金之制度運作模式,由陳嘉穗、吳承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以公開貼文或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大眾推銷百博集團投資案,並對外宣稱自己為負責人,強調百博集團具有專業團隊操盤百家樂等博弈遊戲,要求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匯入,投資方案內容略為:「每位會員都可以取得投注金的70%,簡單點就是當放銀行領利息,銀行利用你的存款去進行借貸等事項來給你利息,所以你不用做事也可以拿錢。

每個月的利息等於投注金的70%。

另被推薦人第一次入金,推廣人可以取得他人入金的30%、如果被推薦人要加碼多投,則可以取得當次投資金的10%,獎金發放統一為被推薦人入金之隔天領取」云云。

嗣於107年2月期間,因百博集團有未正常出金之情形,導致眾多投資者議論紛紛,陳佳穗、余建宏及吳承桓遂推出投資新制度,新制度略為:「將投資等級分為銅銀金鑽四級,並分別對應5萬、15萬、25萬、35萬之投資金額而可獲得靜態總獲利15萬、45萬、75萬、105萬;

靜態加動態總獲利20萬、60萬、100萬、140萬;

直推獎金10%、20%、30%、40%」,並要求投資人將資匯入余建宏所開立之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他指定之帳戶內。

㈡原告加入被告陳嘉穗等人所創立之新制LINE群組,而於107年2月20日依陳嘉穗之指示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惟自107年4月起被告均未依新制之約定給付原告相關利息,亦無法與被告等人取得連繫,始知遭被告等人詐騙。

又細觀被告等人所招攬之百博集團投資方案,此種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105號起訴在案。

被告余建宏、陳嘉穗有明確之意思聯絡,自屬明確之違法吸金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嘉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稱略以:原告之匯款並非伊要求匯款的,伊只是按照余建宏的訊息來傳遞,伊沒有參與新制的規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建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稱略以:本件刑事判決還未確定,伊有無實際拿到原告之匯款也沒有確認,伊沒有在LINE群組裡面,裡面的發言大多是陳嘉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8號卷第2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65號卷第7至1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被告等人所張貼之投資方案,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投資,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該當,堪認被告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原告確有匯款25萬元至余建宏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中乙節,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65號卷內之中華郵政函覆之歷史交易清單),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105號起訴時將此筆金額列入新制投資人清單中(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9頁)足認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匯款25萬元,已受有損害甚明。

而余建宏、陳嘉穗於刑事程序中均已承認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109金重訴字第37號卷三第122至123頁),陳嘉穗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負責轉達余建宏之投資訊息給投資人(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2人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經查,被告2人與吳承桓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5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即上開3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83,334元(計算式:250,000元÷3 =83,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業與吳承桓於110年11月9日以50,000元成立訴訟外和解,吳承桓並已當場給付完畢,原告同意不再追究吳承桓就本件之民事責任,但不影響原告得對余建宏及其他行為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金額乙節,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原告同意拋棄對吳承桓之其餘請求,即免除吳承桓之連帶債務,但未免除被告之債務,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則就吳承桓之賠償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部分即33,334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免除效力。

又吳承桓已給付原告50,000元,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在前開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該50,000元應自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666元(計算式:250,000元-33,334元-50,000元=166,6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均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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