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59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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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邱景祥
法定代理人 邱明徽
被 告 鄧仲廷
(現役軍人:新竹長安○○○00000○○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大竹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中正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不慎碰撞由原告騎乘自中正二街橫越中正路欲左轉至中正路上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住院看護費及交通等費用(下稱醫療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156元,並受有將來神經外科、復健科門診費分別為2萬元、23萬4,000元之損失,另受有25年看護費用1029萬5,100元,及以每月薪資4萬2,000元計算5年不能工作252萬元之損失,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2,021萬8,2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21萬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金額,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距離強制退休65歲不到5年,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即中正路與中正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碰撞由原告騎乘從中正二街橫越中正路左轉至中正路上之系爭自行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行駛之中正二街口為支線道,被告行駛之中正路為幹線道,而被告直行於中正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42頁),自有違反前開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另原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即原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行,而逕自穿越系爭路口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42頁),自亦違反前開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兩人過失內容等情,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3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70% 。

綜上,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金額:⒈醫療及交通費用: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14萬9,15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58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振生醫院、林信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計程車專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44頁),堪信為真實。

⒉將來門診費:經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將來神經外科、復健科門診費之預估金額,原告分別請求將來門診費2萬元及23萬4,000元自屬無據。

⒊看護費: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有敏盛醫院110年11月24日敏總(醫)字第1100005649號函暨回覆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46至147頁),又原告43年12月12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事故發生之106年9月2日為62歲,而依桃園市106年簡易生命表,6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0.84年,而敏盛醫院函復本院:原告係記憶及認知障礙,其平均餘命是否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關連,目前尚無相關研究佐證,有敏盛醫院上開函、意見表及110年10月12日敏總(醫)字第1100004829號函暨回覆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65至66頁、第146至147頁),尚難認原告平均餘命較一般同年紀男性為短,故應以20.84年計算原告需受看護之期間。

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桃園分院)4人房每月基本照護費為3萬元,有桃園分院收費標準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情以每月3萬元計算原告每月應支出之看護費,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上開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金額為514萬7,955元(計算式:3萬×171.00000000+《3萬×0.08》×《172.00000000-000.00000000》=514萬7,955.000000000。

其中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84×12=250.08[去整數得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不能工作損失: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記憶及認知障礙需全日看護已見前述,自已不能工作,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5年不能工作,然原告43年12月12日生,從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9月2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08年12月11日,為2年3個月又10日,而屬原有具有工作能力之期間,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金額,自難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而我國106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1,009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139頁),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從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57萬4,246元(計算式:《2×12+3》×2萬1,009+10÷30×2萬1,009=57萬4,246)。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個資卷)、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657萬1,357元(計算式:14萬9,156+57萬4,246+514萬7,955+70萬=657萬1,357)。

㈣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3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70%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7萬1,407元(計算式:657萬1,357×30%≒197萬1,407),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強制責任險: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8萬1,7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59頁),並有賠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60頁),則該理賠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萬9,622元(計算式:197萬1,407-148萬1,785=48萬9,622)。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622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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