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且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如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但「頸椎椎間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傷勢中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並非
- ⑴然查,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自原告後方以手推其背部,
- ⑵再衡諸原告於遭推倒後,旋於當日即109年5月6日由救護車
- ⑶復酌以原告經診斷為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病變之原因,與其
- ⑷被告雖以原告於事發前1週遭多人圍毆,且於住院時護理評估
-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⒈醫療費用:
- ⒉精神慰撫金: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萬6,903元(計算式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號
原 告 洪進富
被 告 顧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且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竟趁原告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因正面朝下倒地並碰撞擺放該處之花盆,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右側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903 元,且因上開傷勢精神痛苦,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元,共計15萬6,903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如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但「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此一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應係原告於事發前遭他人圍毆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前述傷害行為,被告並因此由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傷害罪,判處拘役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2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傷勢中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並非其行為所致等語。
⑴然查,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自原告後方以手推其背部,致原告朝前倒地,且因原告前方恰有未種植花木之圓形花盆,原告臉部遂落入花盆內,頸部則撞擊花盆邊緣等情,經原告當庭說明詳實(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並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6頁),堪信非虛。
足認倘以上開姿勢直接以頸部自花盆上方碰撞材質堅硬且面積細狹之花盆邊緣,確有導致頸部受有嚴重傷害之可能。
⑵再衡諸原告於遭推倒後,旋於當日即109 年5 月6 日由救護車載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並於109 年5 月7 日入加護病房,再於109 年5 月8 日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椎籠融合手術,直至109 年5月26日始出院,並經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病變及右側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聖保祿醫院於109 年5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255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足見上開頸椎手術不僅時間密接於原告頸部於109 年5 月6 日直接撞擊花盆邊緣之時間點後,其部位與原告受碰撞之位置,亦屬相符。
⑶復酌以原告經診斷為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病變之原因,與其109 年5 月6 日急診時所受之傷勢可能有關聯;
且原告於109年5 月6 日前,於聖保祿醫院之病歷紀錄並無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病變之病史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10 年4 月23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00000176號函文足考(見本院卷第58頁)。
益見原告主張其受有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病變之傷勢,係因系爭事件而生等語,確值採認。
⑷被告雖以原告於事發前1 週遭多人圍毆,且於住院時護理評估紀錄記載原告背部有多處瘀青為由,抗辯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病變此傷勢為原告之舊傷等語。
然查,原告於事發前行動原皆正常,事發後便倒地不起,甚無力自行起身等情,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第18頁)。
而原告至急診時即表明其雙上肢有麻木感,經醫師安排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後,確認其有高位頸椎脊髓神經病變之情形,並於109 年5 月7 日開立病危通知單將原告轉送加護病房及建議住院開刀,嗣於109 年5 月8 日緊急進行上揭手術等節,有原告於聖保祿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第65頁、第93頁)。
足認原告因頸部碰撞而送醫後,傷勢不僅惡化迅速,病情甚一度危急,且治療刻不容緩,而有立即開刀之必要;
難信原告於此情形下,猶有於傷後拖延1 週均無不適之可能。
再顯原告稱其於系爭事件前從無上述症狀,至系爭事件發生後始感異常,並經診斷為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病變等語,實堪採信;
被告徒擇原告病歷資料之隻字片語,逕論原告傷勢乃數日前之背部外傷所引發等語,要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萬6,903 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 頁)。
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監服刑,無收入,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碩士畢業,108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資卷)。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元應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萬6,90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6,903 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15萬6,903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2 月5 日起(於110 年2 月4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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