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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游凱翔
被 告 盧玉賢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晚間向原告租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嗣使用不慎致甲車引擎毀損,而將於同年月9日將甲車返還原告。
原告於同日另交付訴外人陳佳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予被告使用,被告嗣後駕駛乙車竟不慎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後保桿等處受損,並於同年月19日返還乙車予原告。
甲車受損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乙車受損修理費用為7萬元,陳佳良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上開損害合計10萬1,00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賠償之責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不完全給付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甲車及乙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均因引擎瑕疵而過熱,被告因而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其並無不慎毀損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系爭車輛有無損壞?如有,可否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甲車為原告所有,乙車為陳佳良所有,被告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原告於同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分別於同年月9日、19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陳佳良已將乙車損害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44至4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固不負舉證責任,但仍應證明其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甲車係被告使用不當導致引擎毀損,被告應賠償甲車維修費用3萬1,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甲車維修單據,自難認被告返還甲車予原告時引擎已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引擎毀損維修費用自不可採。
⒊經查,原告雖提出乙車之維修估價單,有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之1頁),然系爭估價單上並無估價日期、入廠及完工日期之記載,尚難認係乙車於109年9月間之維修估價單。
又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即所謂傳聞證據,此項證詞尚難輕易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證人梁政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0年過年前使用乙車,原告跟我說前任承租人把乙車撞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即已返還乙車予原告,梁政明係於110年過年前始使用乙車,且係經原告片面告知乙車係前任承租人所損壞,則梁政明既非親自在場見聞被告於109年9月間返還乙車予原告之情形,自難以梁政明上開證述,逕認被告返還乙車予原告時,乙車有碰撞受損之情形。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乙車損壞情形,為被告於109年9月駕駛乙車不慎發生碰撞所致,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乙車維修費用,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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