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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隆斌
被 告 黃莉鳳(原名黃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278元,及其中24萬4,443元自民國100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壢簡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949元,及其中24萬4,443元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桃簡卷第3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然被告未按時繳款,迄今積欠原告本金及部分已到期遲延利息共計26萬4,949元,及其中24萬4,443元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證據為證(見壢簡卷第5至1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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