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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陳政平
陳政恒
陳王琨
陳泰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鴻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考量原告之程序利益,避免因部分原告未為繳費,以致全部之訴遭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分別核定較為適當。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應徵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各就自己應繳部分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陳政平 1,500,000元 15,850元 陳政恒 1,500,000元 15,850元 陳王琨 1,500,000元 15,850元 陳泰昇 2,937,483元 30,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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