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672,202201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鄭振龍

杜宏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陳俊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壹佰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地區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淵哲發生車禍致鄭淵哲死亡,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堪認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為臺灣地區境內,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791萬4,279元、原告乙○○647萬2,1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53萬5,879元、原告乙○○669萬6,8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50.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前行,自後高速撞擊同向由訴外人江烈揚駕駛並搭載鄭淵哲及訴外人蔡芊佑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乘坐系爭車輛左後側之鄭淵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脾臟破裂、骨盆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4月13日不治死亡。

原告乙○○、甲○○為鄭淵哲之父、母,因本件事故,原告甲○○支出鄭淵哲之醫療費60萬6,545元、喪葬費6萬8,600元,並受有不能受鄭淵哲扶養之損害186萬0,734元,且因痛失至親,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合計753萬5,879元;

原告乙○○為本件事故支出鄭淵哲之殯葬費22萬4,718元,且受有不能受鄭淵哲扶養之損害147萬2,12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合計669萬6,8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鄭淵哲受有系爭傷害而送醫不治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9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乙○○、甲○○分別為鄭淵哲之父、母乙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確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致鄭淵哲受有系爭傷害並死亡,而原告乙○○、甲○○既為鄭淵哲之父、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⑴原告甲○○主張為鄭淵哲支出醫藥費60萬6,545元、殯葬費6萬8,600元,共計67萬5,145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紙、桃園市政府喪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紙、大愛生命紀念館大愛收款單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堪認有據,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殯葬費共計67萬5,145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乙○○主張為鄭淵哲支出殯葬費22萬4,718元(人民幣5萬2,260元,以起訴時匯率4.3計算),並提出廈門增值稅普通發票1紙、台灣銀行110年4月27日歷史匯率收盤價列印文件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105頁),亦屬有據,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22萬4,718元,亦有理由。

2、不能受扶養之損害部分: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為鄭淵哲之母親,為60年11月24日出生,於鄭淵哲死亡時係50歲,依廈門市108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平均餘命尚有33.51年;

原告乙○○係鄭淵哲之父親,為55年3月24日出生,於鄭淵哲死亡時係55歲,依廈門市108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平均餘命尚有23.52年;

另中國廈門每季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4萬6,521.7元(人民幣1萬0,819元,以起訴時匯率4.3計算),則中國廈門每年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18萬6,087元(計算式:4萬6,521.7X4=18萬6,08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2張、廈門市108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網頁列印資料1份、廈門廣電網列印資料1份、臺灣銀行110年4月27日歷史匯率收盤價列印文件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26至30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甲○○無收入亦無資產,原告乙○○109年之收入為人民幣342萬9646.67元,名下有坐落廈門市之房地1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綜合所得年度匯算申報明細、房產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堪認原告乙○○有相當工作能力而能以自己之財產維生,且依其收入與名下房地,以中國廈門之生活消費支出而言,應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是原告乙○○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賴鄭淵哲扶養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甲○○無收入亦無資產,應可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養之權利,則原告甲○○既請求1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72萬1,468元(計算式:186,087×19.00000000+(186,087×0.51)×(20.00000000-00.00000000)=3,721,468.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扶養義務人除鄭淵哲以外,尚有配偶即原告乙○○,如鄭淵哲尚生存,鄭淵哲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應為1/2,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為186萬0,734元(計算式:372萬1,468元1/2=186萬0,734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鄭淵哲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乙○○、甲○○分別為其父、母,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樂,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得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2人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明板理字第11000455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甲○○尚得請求353萬5,879元(計算式:67萬5,145元+186萬0,734元+200萬元-100萬元=353萬5,879元)、原告乙○○尚得請求122萬4,718元(計算式:22萬4,718元+200萬元-100萬元=122萬4,71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10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53萬5,879元、原告乙○○122萬4,718元,及均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