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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振龍、杜宏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萬0,597元(計算式:353萬5,879元+122萬4,718元=476萬0,5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3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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