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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679號
原 告 蔡長泰
被 告 呂漳志(已歿)
呂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呂漳志、呂妹於起訴前即分別於昭和18年4月30日(民國32年4月30日)、民國57年3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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