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68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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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呂昇陽

呂昇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碧梅
原 告 呂進益
陳 琴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簡黎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22,97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14,91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乙○○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個資卷),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己○○○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瑞安路2段之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康莊路828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標線之指示,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上,並欲跨越該路段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逕行至對向;

適有被害人呂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之快車道由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因此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路邊停車由訴外人徐楠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則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雖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心臟停止、頭部外傷併耳漏、左大腿撕裂傷、右踝骨折等傷勢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縱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仍應就系爭事故負70%之責任。

原告丁○○為被害人生前配偶,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支出殯葬費用;

原告乙○○、甲○○為被害人之子,原告丙○○、戊○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對其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且原告丁○○、乙○○、甲○○、丙○○、戊○均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丁○○部分:⑴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支付喪葬費用60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丁○○因被告過失而痛失配偶,從此天人永隔,使圓滿之家庭破碎,頓失依靠,需一肩扛起家計,日間於市場做生意,晚間還須打零工,致精神產生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丁○○5,600,000元。

2.乙○○部分:⑴扶養費145,954元乙○○為被害人之子,於被害人死亡時僅為18歲,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且財產不足維持生活,被害人依民法對乙○○有扶養義務,惟被害人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亡歿,依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0,406元,扣除母親丁○○應負擔之半數,再由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24日計算至乙○○成年有謀生能力時(即110年2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利息後,應為145,954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乙○○因被告過失而痛失父親,失去依靠,因而自高職休學,另行學習修理機車,以分擔家計,因被告之過失致與父親天人永隔,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乙○○5,145,954元。

3.甲○○部分:⑴扶養費329,829元為被害人之子,於被害人死亡時僅為17歲,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且財產不足維持生活,被害人依民法對甲○○有扶養義務,惟被害人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亡歿,依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0,406元,扣除母親丁○○應負擔之半數後,每月為10,203元,再由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24日計算至甲○○成年有謀生能力時(即111年10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利息後,應為329,829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甲○○因被告過失而痛失父親,失去依靠,目前仍就讀大學,因被告之過失致與父親天人永隔,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甲○○5,329,829元。

4.丙○○部分: ⑴扶養費647,741元丙○○為被害人之父親,於被害人死亡時早已滿65歲退休,無謀生能力且財產不足維持生活,被害人依民法對丙○○有扶養義務,惟被害人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亡歿,依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0,406元,扣除丙○○除被害人外之其他2名子女應承擔之扶養義務後,每月為6,802元,再由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24日計算至丙○○之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7.5歲終歿時(即118年8月1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利息後,應為647,741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丙○○因被告過失而痛失愛子,被害人過世時正值壯年,丙○○正待被害人扶養以享晚年,卻臨老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應深且鉅,丙○○現已退休,仍需在已退休高齡下辛苦務農維持生計,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丙○○5,647,741元。

5.戊○部分⑴扶養費1,103,557元丙○○為被害人之母親,現已退休,無謀生能力且財產不足維持生活,被害人依民法對戊○有扶養義務,惟被害人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亡歿,依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0,406元,扣除戊○除被害人外之其他2名子女應承擔之扶養義務後,每月為6,802元,再由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24日計算至戊○之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4歲終歿時(即128年3月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利息後,應為1,103,557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戊○因被告過失而痛失愛子,被害人過世時正值壯年,戊○正待被害人扶養以享晚年,卻臨老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應深且鉅,戊○現已退休,仍需在已退休高齡下辛苦務農維持生計,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戊○6,103,557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丁○○5,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乙○○5,14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甲○○5,329,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丙○○5,64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戊○6,10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丁○○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600,000元,且依乙○○、甲○○、丙○○、戊○之財產資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符受扶養之要件,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時速為127.41公里,遠遠超過40公里之速限,致被害人反應不及撞上被告之機車,被害人於系爭事故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駕車應遵守標線之指示,且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0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109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0號卷宗、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上,並欲跨越該路段中央劃設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原告等人據以請求支出之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茲就得其等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1.喪葬費用: 丁○○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計600,000元,並提出妙法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估價單、手寫明細1份、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治喪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本院卷第41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扶養費用部分: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此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乙○○、甲○○、丙○○、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審酌如下:⑴乙○○、甲○○部分:被告雖抗辯依乙○○、甲○○名下財產情形,已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有據。

又乙○○、甲○○等2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分別為90年2月15日、91年10月1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其等於被害人死亡之時尚未成年,依前開說明,在乙○○、甲○○等2人成年以前,本應由被害人及丁○○共同扶養,即被害人對其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分擔比例為2分之1。

倘無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於108年11月24日死亡,至乙○○成年之110年2月15日、甲○○成年之111年10月10日前,原告乙○○、甲○○等2人應各再受被害人扶養1年3月又21日、2年11月又16日,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再扶養費用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性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406元為計算標準(見附民卷第41頁),乃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已考量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與城鄉差異,應得切實反應居民生活消費狀況,並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尚屬合理。

以此為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45,954元【計算方式為:10,203×13.00000000+(10,203×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45,954.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29,829元【計算方式為:10,203×31.00000000+(10,203×0.00000000)×(32.00000000-00.00000000)=329,829.0000000000。

其中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

據此,原告乙○○、甲○○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各於145,954元、329,82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丙○○、戊○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請求賠償扶養費,自應由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害人亦對丙○○、戊○等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查丙○○係41年2月13日出生,戊○係44年3月6日出生,現分別為69歲、66歲,且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固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依前開說明,仍須舉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始能請求被告賠償。

經查:丙○○於108年名下另有房屋、土地、田賦共32筆,現值合計為46,134,354元;

戊○於108年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共32筆,現值合計為4,634,748元,有本院查詢丙○○、戊○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足認以丙○○、戊○於108年之財產情況,應足以支應生活所需,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應難謂丙○○、戊○等2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從而,丙○○、戊○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為乙○○、甲○○等2人之父親、丁○○之前配偶,亦為丙○○、戊○等2人之子,有如前述,其間均為至親關係,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傷重不治,原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108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26筆財產;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5,82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25筆財產;

丁○○為高職畢業,自陳目前白天在市場做生意,晚上須另行兼職,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5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機車等50筆財產;

丙○○原現已退休,自陳現務農,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60,5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32筆財產;

戊○已退休,自陳現務農,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43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24筆財產;

被告為國小畢業,自陳為低收入戶,事發時無工作,108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土地2筆等情,業據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反面),並有本院查詢原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前述原告等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丁○○、乙○○、甲○○等3人各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丙○○、戊○等2人各於1,2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有未注意駕車應遵守標線之指示,且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害人亦有時速大約為127.41公里/小時之嚴重超速危險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可認被害人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系爭事故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路段,未依標線之指示且未顯示方向燈逕自機車優先道左轉彎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徐楠坤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害人自發現被告違規時起扣除人體反應時間後,所剩距離被害人已無法閃避等語;

惟被害人於事發時,時速為127.41公里/小時,已遠較當時該路段速限40公里超出甚多,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錄影光碟,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除被告上開過失之外,因被害人嚴重超速致被害人於發現被告之違規左轉至撞擊發生僅有約1.2秒之短暫時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然此係出於被害人之嚴重超速所致,如被害人未超速,則事發時將以時速40公里以下之速度,並於相同之距離有3至4秒之反應時間,足以煞車減緩撞擊之力道,更可降低被害人之傷害程度,甚至有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被害人及被告之過失,同為肇事之原因,應由被害人及被告均分別負擔系爭事故5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各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50%。

從而,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50,0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6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1-50%)=1,050,000元】;

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822,977元【計算式:(扶養費145,95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1-50%)=822,977元】;

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914,915元【計算式:(扶養費329,82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1-50%)=914,915元】;

丙○○、戊○等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60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1-50%)=600,000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原告雖自承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惟該理賠金係由訴外人徐楠坤之強制險所給付,依上開規定,並非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丁○○1,050,000元、乙○○822,977元、甲○○914,915元、丙○○600,000元、戊○600,000元,及均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丁○○1,050,000元、乙○○822,977元、甲○○914,915元、丙○○600,000元、戊○600,000元,及均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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