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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詹木松
被 告 卓永商
卓良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卓永商、卓良大為被告卓阿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而被告卓阿松於同年12月29日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卓永商及卓良大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桃簡卷第14至17頁)。
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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