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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江明禎
訴訟代理人 江采緹
原 告 林珮蓁
被 告 于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明禎新臺幣35,640元,給付原告林珮禎新臺幣58,6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江明禎負擔10分之4,由原告林珮禎負擔10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原告林珮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江明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春日路近民光東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適訴外人江玉琪所有由原告江明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訴外人郭志楷所有由原告林珮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向於被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駕駛A車先碰撞B車後,B車再向前碰撞C車,致B車、C車亦因此受損,江明禎亦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江玉琪、郭志楷已分別將B車、C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江明禎、林珮禎。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江明禎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該期間心生畏懼不敢工作因而向女兒借貸之2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200,000 元;
請求被告賠償林珮禎修車費170,000元、交通費20,800元、慰撫金30,000元,共計220,8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江明禎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林珮禎2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C車發生碰撞,並致江明禎受有傷害,且致B車、C車受損,江玉琪、郭志楷已分別將B車、C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江明禎、林珮禎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至12頁、第53頁、第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B車、C車發生碰撞,造成江明禎受傷及B車、C車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江明禎所受傷害及B車、C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江明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B車、C車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B車、C車修復必要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江明禎、林珮禎主張B車、C車必要修繕費用分別為12,000元、170,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54頁),然江明禎所提出之估價單,其總維修金額僅為55,600元(包括烤漆鈑金費用25,200元、拖吊費6,000元、零件費用24,4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而林珮禎提出之估價單總金額僅為156,700(包括工資46,700元、零件費用119,000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再依前揭說明,B車、C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B車為83年1月出廠,C車為103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13日,均已使用逾5年,有B車、C車之行車執照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則B車零件費用24,4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40元(計算式:24,400元×0.1=2,44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烤漆鈑金費用25,200元、拖吊費6,000元後,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640元(計算式:2,440元+25,200元+6,000元=33,640元)。
C車零件費用119,0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900元(計算式:119,000元×0.1=11,90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46,700元後,C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8,600元(計算式:11,900元+46,700元=58,600元)。
2.交通費用:林珮禎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搭計程車上班26日,共支出交通費用20,800元,然此部分林珮禎於審理時自承係因其於1個月後自行購買摩托車,並非因系爭事故後需等待維修C車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林珮禎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3.江明禎向女兒借款部分:江明禎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外出做工賺錢,故須向女兒借錢等語,然此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江明禎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江明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主張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其於當庭提出之醫療單據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之後之單據,且亦未提出當時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惟本院審酌江明禎於審理中稱:伊有受傷,當時警察要送伊到醫院,那時候伊是因為車禍後面要怎麼處理不知道,所以沒有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江明禎當時確有受傷之情形,再參酌江明禎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裝潢工程,事發後工作不穩定;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衡酌江明禎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江明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至林珮禎亦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亦未就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原因提出舉證,本院認林珮禎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江明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5,640元(計算式: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64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35,640元)。
林珮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8,600元(C車必要修復費用)。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於110年8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8月1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江明禎35,640元,給付林珮禎58,600元,及均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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