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且原告為維護婚姻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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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黃雅琳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繼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
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且原告為維護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付出龐大心力,身體亦因長期勞累而身形憔悴,然被告丙○○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4年7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與乙○○交往而發展婚外情,並由乙○○不時金援丙○○,兩人並多次在汽車旅館或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內發生性行為,後於108年間某日遭訴外人即原告兒子甲○○在上址住處內撞見,並於108年4月間告知原告,原告質問乙○○後始悉上情,原告不堪承受而就醫接受診治,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我於104年7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與丙○○交往而發展婚外情,且每月在汽車旅館或上址住處內與丙○○發生性行為1至2次,但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過高,我認為只需要賠償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我係於104年7月間在卡拉OK上班時認識乙○○,我是服務生,而乙○○是上門消費的客人,二人僅為顧客關係,且我除在卡拉OK上班外,復在花藝店擔任花藝助理,另家中亦有4名子女需要照顧扶養,我為生活不斷忙碌,自無時間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與乙○○於71 年12 月24日結婚,並於72年1月4日辦理登記,婚後育有一子甲○○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性交、猥褻行為以外,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亦足當之。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明細帳單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47至57頁、第69至97頁)在卷可稽;
而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確有於上開期間與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對上開事實表示自認(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復查,證人甲○○於本院詢問時具結證稱:上址住處係舊家,我於108年間某日中午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上址住處之玄關處有女性之鞋子,復在1樓客廳看到一個女性包包,我打開包包察看時,發現身分證件上寫的是丙○○,且我記得係62年出生,我也有聽到樓上房間內傳來的女性呻吟聲,後來乙○○下樓時我有質問乙○○,乙○○就有承認是他跟小三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我要乙○○結束婚外情,但過一陣子我再回去上址住處時,又發現樓上房間傳來女性之呻吟聲,我就在1樓客廳等他們,後來就看到乙○○與丙○○下樓,我與乙○○便大吵一架,而我除了在乙○○之手機內看到他傳給丙○○「今天舒服嗎」之親密對話外,還有到過丙○○任職之卡拉OK去找過乙○○,嗣於108年4、5月間,原告因乙○○長期匯款與他人而與乙○○大吵一架,我才告訴原告有關乙○○與丙○○發生婚外情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
而乙○○於本院詢問時亦供認:我一開始係在中壢榮民南路上某卡拉OK認識丙○○,她也有在崎頂的卡拉OK上班,只要有客人找她就會去,後2人於104年間開始交往到108年被發現為止,大概每個月會發生1、2次之性行為,地點一開始是在汽車旅館,後來比較熟,且上址住處又都沒人在,我就帶丙○○至上址住處發生性行為,曾經被證人甲○○撞見過2次,一次是我自己下樓,另外一次是我跟丙○○一起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甲○○親身見聞被告2人在上址住處內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復當場察看丙○○之身分證件而確認丙○○之年籍資料,則證人甲○○證稱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期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乙情,堪值採信。
㈣至丙○○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
惟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亞太門號)係乙○○所申辦使用,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則為丙○○所持用乙情,有亞太電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並經丙○○於本院詢問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64頁),乙○○復於本院詢問時供稱:亞太門號係供其與丙○○持用之系爭門號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參以亞太門號自104年5月6日起之通話紀錄,通話對象幾近全數均係與系爭門號,且通話時間亦多在數分鐘至10分鐘許,若被告2人僅為單純之顧客關係者,何以乙○○需申辦專用門號?而2者間之通話時間、頻率又豈會如此頻繁、密集?再參酌乙○○曾於108年2月25日匯款600,000元與丙○○使用乙情,亦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而丙○○雖辯稱是購車之借款,且現已償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丙○○亦自承:後來雙方係用訴訟之方式達成和解,該筆款項最後是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若被告2人僅係單純之顧客關係者,何以乙○○願在無任何擔保及簽立字據之情況下匯出大筆款項?甚而係在原告發現後始透過訴訟之方式要求丙○○清償款項?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益徵被告2人確有不當之男女親密關係存在無疑。
是丙○○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2人自104年7月間起開始交往及發展婚外情至108年4月間止,期間並多次在汽車旅館或上址住處內發生性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為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原告復因此身心煎熬而長期就醫接受診治(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及婚姻完整性,情節重大,是被告2人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之權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持續期間非短,且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除汽車旅館外,亦有在上址住處內,原告亦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多次就醫接受診治(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認原告所受之侵害及痛苦程度甚鉅,再衡及兩造於本院詢問時自陳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個資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個資卷內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0 年3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
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10 年4 月9日起(於110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被告乙○○自110 年3 月26日日起;
被告丙○○自110 年4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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