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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蔡長泰
被 告 卓宣德
卓鈺銣
卓鈺婷
卓宣慶
張譽齡
張文杉
張瓈文
張筑涵
卓昕翰
張邱秀英 原籍設臺中○○○○○○○○○
邱楹雅(原名孔惠玲)
王美蓮
簡依繪
孔勝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另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及呂漳志、呂妹(下稱呂漳志2人)為被告,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呂漳志2人分別於昭和18年4 月30日(民國32年4 月30日)、民國57年3 月6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於原告起訴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即包含呂漳志2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呂漳志2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及繕本,已於110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僅於110年10月14日具狀表示需1個月時間提出,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惟逾期已久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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