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因上開傷病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
- (二)原告因上開傷病就醫,往返醫院共計18趟,以每趟計程車費
-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生活不能自理,因此由家人照護10日,以
- (四)原告於事發前原受得來速人力銀行派遣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多日病假,因而於110年1月20日遭得來速
- (六)系爭機車經送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9,950元,且系爭機
- (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病,精神亦因而受有相當痛苦,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 (三)再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判決第1至3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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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慧穎
被 告 李毅欣
兼
法定代理人 曹忠凱
被 告 楊佰
法定代理人 楊德彬
阮氏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毅欣、曹忠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毅欣、楊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被告李毅欣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四日起,被告楊佰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金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應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毅欣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間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191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騎乘、於同車道前方停等並顯示方向燈準備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頭暈、噁心、頸部扭傷之傷勢,進而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精神官能憂鬱症,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並因而發生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病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20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病就醫,往返醫院共計18趟,以每趟計程車費11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980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生活不能自理,因此由家人照護10日,以每日1,200元計,應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000元。
(四)原告於事發前原受得來速人力銀行派遣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任職,每日薪資為1,011元,因上開傷勢致有22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22,242元。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多日病假,因而於110年1月20日遭得來速人力銀行要求離職,迄於110年6月間始覓得新職。
以其原受派遣於富邦媒任職之月薪30,320元計算,因此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101,080元。
(六)系爭機車經送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9,950元,且系爭機車所有人陳源松已將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病,精神亦因而受有相當痛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000元。
又被告曹忠凱為李毅欣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佰則為肇事機車車主,卻將肇事機車借予無駕照之李毅欣使用,均應與李毅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李毅欣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機車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停等中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頭暈、噁心、頸部扭傷之傷勢,進而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精神官能憂鬱症,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上開事發經過與損害結果均足認屬實。
依此情節,顯見李毅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又李毅欣為94年4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曹忠凱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曹忠凱就本件損害與李毅欣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另李毅欣於本件事發時既年僅15歲,顯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可能,楊佰為肇事車輛車主,卻怠為注意此情,任令李毅欣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楊佰就其本件損害,與李毅欣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1.原告因上開傷病,至敏盛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820元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則無單據為憑,不應准許。
2.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應診日期,可見原告就醫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29日、31日、110年1月4至6日(住院)、11日、20日、28日、2月6日、10日、19日、3月15日至該院就醫,是原告因上開傷病就醫,有往返其住所與敏盛醫院共計20趟次之情形,應可認定。
而原告住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依其與位在同區經國路敏盛綜合醫院之路程,原告主張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10元,亦合乎常情。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往返18趟之計程車資共計1,980元,亦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生活不能自理,由家人照護,因此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000元,然觀諸原告所提4紙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均未記載原告有何需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此等金額即非有理,不能准許。
4.原告因上開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勢,於109年12月31日就醫治療,醫師囑言宜休養;
嗣於110年1月4日又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住院治療,迄於同年月6日出院,依醫囑宜繼續療養7日;
嗣於事發近1個月之110年1月28日再因相同傷勢門診就醫後,依醫師囑言仍有宜繼續休養7日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事發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離職之110年1月20日止,共計有22日無法工作,應可採信。
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原係受得來速人力銀行派遣於富邦媒任職,月薪為30,320元,有工作派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告主張其平均日薪為1,011元(計算式:30,320/30=1,01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此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242元(計算式:1,011*22=22,24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又原告於110年1月20日自得來速人力銀行離職,迄於同年6月15日始覓得新職,其間相隔4月餘等情,有離職證明、勞保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73頁)。
而原告為人力派遣人員,並非受派遣公司之正式編制員工,其在受派遣公司之職位不受勞基法之完整保障,如有長期請假之情形,隨時有可能遭調離原獲派遣之職位,亦為大眾公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係因其受傷請假多日,因而遭要求離職,亦屬可信。
是原告主張受有依其原職月薪30,320元計算、共計4個月之薪資損失,應可認為依其原先任職狀況可得預期,卻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利益。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101,080元,未逾上開月薪與期間相乘之數額(30,320*4=121,080),應可准許。
6.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
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9,950元,且車主陳源松已將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
又上述估價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
而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係於96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間,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2,99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7.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頭暈、噁心、頸部扭傷之傷勢,進而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精神官能憂鬱症之心理疾病,侵害程度並非輕微;
並參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兩造之教育程度、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8.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14,117元(計算式:5,820+1,980+22,242+101,080+2,995+80,000=214,11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
因此判決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
於本件情形,曹忠凱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毅欣連帶負賠償責任;
楊佰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毅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曹忠凱與楊佰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本院僅能分別命其等與李毅欣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諭知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原告聲明曹忠凱、楊佰連帶給付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原告就上開214,117元,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毅欣、曹忠凱為110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46頁)、楊佰為110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至3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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