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乙○○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阮羿鈞於民
- 二、被告甲○○則以:這不關我的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 三、被告丙○○則以:乙○○於108年就不住在伊這裡了等語,資為
- 四、被告乙○○則以:我最多只願意賠償當時拿到的8,000元,而
- 五、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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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蕭美群
被 告 曾文昇
王嘉皓(原名:邱奕樺)
王心怡
邱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個資卷),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539元,嗣於言詞辯論時確認其聲明為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與原聲明均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乙○○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阮羿鈞於民國108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李進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8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訴外人楊馨慧稱其積欠電信費、銀行帳戶遭盜用,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應暫由法院監管等情,致楊馨慧因此陷於錯誤,並於108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交付予阮羿鈞,而丁○○亦依「阿龍」之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阮羿鈞至新北市土城區土城交流道令阮羿鈞下車後,阮羿鈞即依丁○○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佯裝為法院人員交付內容不詳之文件資料予楊馨慧,而向楊馨慧收取裝有現金660,000元之包裹,阮羿鈞旋再將裝有現金660,000元之包裹交予丁○○後,丁○○則將上述裝有現金660,000元之包裹放置於桃園市八德區瑞發街瑞發公園男廁第一間廁間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丁○○因而取得詐欺報酬1,500元,並轉交乙○○、阮羿鈞之報酬予其二人。
丁○○、乙○○、阮羿鈞上開所涉詐欺罪行,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在案,乙○○經本院109年少調字第447號、109年少調字第639號、109年少護字第506號交付保護管束在案,阮羿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少調字第710號、本院108年少護字第525號令交付保護管束在案。
丁○○、乙○○與阮羿鈞是詐欺共犯,共同詐欺楊馨慧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楊馨慧嗣後向阮羿鈞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阮志偉及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已賠償楊馨慧本金及利息共684,809元,故丁○○、乙○○應有內部分擔之賠償義務,且乙○○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之父丙○○、母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就乙○○之行為連帶負責,亦應分擔賠償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丁○○應給付原告46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乙○○、甲○○、丙○○應給付原告46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這不關我的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乙○○於108年就不住在伊這裡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以:我最多只願意賠償當時拿到的8,000元,而且當初阮羿鈞當車手也不是伊帶他去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丁○○、乙○○、阮羿鈞是詐欺共犯,共同詐欺楊馨慧,楊馨慧向阮羿鈞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求償,原告已賠償楊馨慧本金及利息共684,809元,乙○○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案發照片、本院110司執字第16541號執行命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20至第26頁、第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判決卷宗、本院109年少調字第447號、109年少調字第639號、109年少護字第506號少年事件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少調字第710號、本院108年少護字第525號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乙○○、丙○○、甲○○就此亦不爭執;
至被告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並無內部分擔義務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06台上字第128號、108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丁○○、乙○○、阮羿鈞共同詐欺楊馨慧,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對楊馨慧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阮羿鈞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阮羿鈞之父即阮志偉、母即原告為阮羿鈞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與阮羿鈞對楊馨慧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乙○○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之父即丙○○、母即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與乙○○對楊馨慧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依前開見解,原告與丁○○、乙○○,及原告與丙○○、甲○○,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楊馨慧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堪認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故原告與丁○○、乙○○、丙○○、甲○○間,並不存在內部分擔義務可言。
準此,原告尚不得以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丁○○、乙○○、丙○○、甲○○對原告已賠償楊馨慧之金額,為內部之分擔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給付原告46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乙○○、甲○○、丙○○應給付原告46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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