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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陳巧姿
被 告 操秉宏
操秀玉
羅仁煒
操陳阿金
操秀蘭
操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操秉宏於民國94年6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於95年2月17日提示後,尚有其中37萬3,939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741號本票裁定,屢經執行均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嗣操秉宏之父即訴外人操新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操秉宏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操秀玉、操陳阿金、操秀蘭、操秀娟,協議由操秀玉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復由操秀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羅仁煒,顯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操秉宏、操秀玉、操陳阿金、操秀蘭、操秀娟就系爭遺產,分別於109年10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
㈡被告操秀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9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羅仁煒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9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被繼承人操新生於000年0月0日由訴外人柯清貴律師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而為協議分割遺產,操新生以系爭遺囑表明系爭不動產由操秀玉、操秀娟、羅仁煒繼承(各3分之1),附表編號3之存款與所遺現金,於支出喪葬費用後均由操陳阿金繼承,並非基於為操秉宏逃避債務追索所為。
被告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因代書建議為節稅考量,先由操秀玉單獨繼承,嗣因操秀娟放棄繼承,被告再依系爭遺囑由操秀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羅仁煒,且羅仁煒為操新生之孫子,並非操新生之法定繼承人,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況操新生之繼承人即操秀蘭、操秀娟亦未受分配,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操秀蘭、操秀娟並無與操秉宏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操秉宏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均為操新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9年10月5日就操新生所遺之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操秀玉單獨取得,並於109年11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復由操秀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羅仁煒,於109年1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139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操秉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741號卷宗、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操新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第71頁),復上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亦分別為同法第1165、1194條所明定。
準此,倘係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依遺囑指定或委託之人所定方法分割,實質上即非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要難該當繼承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㈡被告抗辯其等係遵照被繼承人操新生於000年0月0日由訴外人柯清貴律師代筆之系爭遺囑內容,所為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與贈與登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而系爭遺囑之內容略以:「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長女操秀玉、三女操秀娟及孫子羅仁煒3人繼承(各3分之1)。
㈡我死後所留下現金及存款,於支出我的喪葬費用後,全數由配偶操陳阿金繼承。」
,其上有遺囑人與3位見證人之簽名,並記明日期為109年9月4日等情,與證人柯清貴證稱:伊有於109年9月4日為操新生立代筆遺囑,伊有問操新生有幾名子女及遺產要如何分配,他說有1子3女,房子要給大女兒、二女兒的兒子、三女兒,現金部分扣掉喪葬費後要給配偶,伊問操新生為何不把遺產給兒子,而且是要給二女兒的兒子,操新生說他兒子平常都沒有照顧他,甚至連他生病也對他不理不睬,非常的不孝,而且兒子跟父母與姊妹借很多錢都沒有還,所以遺產不想給兒子,這樣對其他的姊妹也比較公平,至於會給二女兒的兒子(即羅仁煒),是因二女兒跟二女婿都不太負責任,二女兒有1 男1 女,大部分都是操新生及其配偶在照顧,這2 個小孩也很乖,操新生也很疼外孫,所以不給二女兒而給外孫,伊了解後,有再跟操新生確認後幫他寫代筆遺囑,當時操新生確實有說不要讓兒子繼承,因為他很不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互核相符。
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合於上述代筆遺囑之要件,且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具有遺囑效力。
㈢系爭遺囑既已指定由系爭不動產由操秀玉、操秀娟及羅仁煒3人繼承(各3分之1),存款與現金則由操陳阿金繼承,是依前揭民法第1165條規定,即應依系爭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由操秀玉、操秀娟及羅仁煒繼承系爭不動產。
惟羅仁煒為操新生之外孫,而非其法定繼承人,是被告辯稱其等在辦理繼承登記時,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羅仁煒之繼承登記,且因代書建議為節稅考量,先由操秀玉單獨繼承,嗣因操秀娟放棄繼承,被告再依系爭遺囑由操秀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羅仁煒等語,衡情尚屬合理,且依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42頁),可知系爭不動產由操秀玉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羅仁煒,相關遺產稅與贈與稅均為免稅,確實達到節稅之目的。
再者,系爭遺囑雖指定系爭不動產由操秀玉、操秀娟及羅仁煒3人繼承,惟操秀娟事後放棄繼承,僅由操秀玉、羅仁煒就系爭不動產各持分2分之1,亦不悖於系爭遺囑指定繼承人,並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用意。
至於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雖出具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之繼承分割協議書予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34頁),然核其真意,無非係為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形式上之文書,尚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依被繼承人操新生之遺囑,指定由操秀玉、操秀娟及羅仁煒繼承之事實。
準此,本件實質上係依系爭遺囑指定方法分割系爭遺產,非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自非繼承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即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
故原告援引該條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操秀玉、羅仁煒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類別 遺產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5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77.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3 存款 新臺幣1,149,347元(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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