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被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受孫大山請託,為孫大山向被告
- (四)又關於上開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被告業已提出上載吳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起訴請求確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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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吳明憲
被 告 陳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1號裁定准許。
然而,原告僅是因其生意夥伴即訴外人孫大山向被告借款,受孫大山請託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實際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筆借款亦係由孫大山取走,被告應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權。
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還款之擔保而簽發。
嗣原告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自屬存在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然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解釋固為所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仍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借貸之意思以外,尚須有金錢之交付,方能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但無法證明約定之借款已經交付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是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受孫大山請託,為孫大山向被告之借款而簽發,故票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孫大山與被告之間,與其無涉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及聲請本院調取孫大山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7號偵查事件卷宗為證。
然參諸上開判決理由說明,可見孫大山於該案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原告一同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車輛質押等語(本院卷第76頁),與原告主張借款人僅有孫大山等情已有不符;
孫大山於上開偵查事件歷次警詢、偵訊所述,則均係關於原告指訴孫大山侵占訴外人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財物之其他事實,與系爭本票難認有何關聯(本院卷第56-66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依前揭說明,自僅能依被告所陳,認定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用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四)又關於上開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被告業已提出上載吳明憲借款30萬元等內容,並經原告簽名之借款收據為據(本院卷第20頁)。
考量該字據已於標題明確揭示「借款收據」之旨,原告復為具備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既同意在該收據上簽名,自應推論其已收訖上載款項,始合常理。
至原告陳稱該筆款項為孫大山取走一節,至多涉及其與孫大山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被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未收受上開30萬元借款,並基此事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吳明憲 未記載 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19日 30萬元 備註: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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