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81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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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楊三義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吳鴻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承攬訴外人林藝臻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8樓、19樓房屋(下稱18樓、19樓,合稱系爭房屋)拆除、泥作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水電、木工、油漆及冷氣等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裝潢工程),被告嗣於同年8月轉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承攬,約定19樓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8萬3,250元,18樓工程款為67萬9,800元,合計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為146萬3,050元,詎被告僅支付115萬元之工程款,尚積欠原告31萬3,050元之工程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以原告於109年8月6日開立之系爭房屋、18樓及19樓共3紙工程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工項及單價為計價標準,再以原告實際施作內容計算。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開立19樓工程估價單(下稱D估價單)、27日開立18樓工程估價單(下稱F估價單)均無被告簽名,為原告片面提出。

D、F估價單所載工項並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遭林藝臻減少工程款31萬元。

19樓拆除工程有6坪未施作,應減少報酬。

F估價單第2頁編號7「傭人房地面水泥粉光一式5,000」(下稱粉光)工程全未施作,應扣除5,000元工程款,編號10「腰帶施工」(下稱腰帶)工程,其中1間未施作,應扣除1萬元工程款,合計應扣除1萬5,000元工程款。

原告進行拆除工程不慎損壞原有門片及門框(下稱原有門片),被告因而需支出1萬4,000元修復費用,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萬3,05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9年間向林藝臻承攬系爭裝潢工程,被告嗣於同年8月轉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承攬,被告嗣支付115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33頁反面),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暨保固書、支票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重建簡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款為146萬3,050元: ⒈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承攬契約因當事人對一定之工作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

該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⒉經查,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楊冠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原告之子,其在109年間參與系爭工程,原告在同年8月初跟被告去現場丈量,並開立A估價單。

第1次估價後,原告發現坪數不對,後來與被告再去丈量,被告要求18樓、19樓分開估價,原告於同年月9日開立變更後系爭工程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於同年月10日開立變更後19樓工程估價單(下稱C估價單),當時18樓施作項目還沒確定。

其在109年8月17日進場,其一開始先做19樓拆除工程,19樓施作時,被告在現場有指示更改施作項目,嗣19樓工程於同年10月已施作完,18樓也開始進行施工,也確定18樓施工內容,原告因而於同年月7日開立變更後19樓工程估價單即D估價單,於同年月11日開立變更後18樓工程估價單(下稱E估價單),嗣後並應被告要求刪除E估價單上有關「付款方式」之記載,而於同年月27日開立變更後18樓工程估價單即F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有上開估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足認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因實際丈量結果、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情形及預計施作內容,在不同階段分別開立A至F估價單,原告最後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及預計施作工項及工程款開立D估價單及F估價單而交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嗣於109年11月25日開立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向林藝臻請求給付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而甲估價單上載有:「已完成工程費用明細」「泥作費用」、「19F」、「783,250」、「18F」、「679,800」、「1463,050」之文字等情,有甲估價單附卷可參(見重建簡卷第52頁),足認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開立甲估價單請求林藝臻給付19樓工程款78萬3,250元、18樓工程款67萬9,800元,合計146萬3,050元。

又原告於109年10月間即開立D、F估價單記載19樓工程款78萬3,250元、18樓工程款67萬9,800元交予被告,有D、F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20頁、第23至24頁),被告於次月開立作為向林藝臻請款之用之甲估價單,其上記載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費用明細之金額復與D、F估價單記載19樓、18樓工程款金額相同,足認被告於收受原告所開立D、F估價單後,並未向原告表示不同意D、F估價單工項及工程款之記載,而係以甲估價單向林藝臻表示系爭工程已完成,且工程款金額與D、F估價單記載之工程款金額相同,被告自已默示承認原告所開立D、F估價單上記載工項及工程款。

從而,系爭工程款應以D、F估價單記載之工程款為準,亦即19樓工程款為78萬3,250元、18樓工程款為67萬9,800元,合計146萬3,050元,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應以A估價單計價,D、F估價單記載之工項及工程款未經兩造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自不可採。

⒋被告抗辯F估價單第2頁編號7粉光工程全未施作,應扣除5,000元工程款,編號10腰帶工程,其中有1間未施作,應扣除1萬元工程款,合計應扣除1萬5,000元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查,證人楊冠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F估價單第2頁編號7粉光工程,被告本來說要做,後來又說要做木地板,又改成要做磁磚,此部分因而沒有施作。

腰帶工程,原本估18樓3間共3萬元、19樓2間共1萬6,000元,然而因被告說要貼磁磚、加裝浴缸而要加價,與原估價有價差,但是因粉光少5,000元、18樓只做2間腰帶施工,少1萬元,共計1萬5,000元貼補腰帶工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被告嗣仍以D、F估價單記載之金額向林藝臻請款,足認D、F估價單記載之工項,於實際施作時雖有增減變更,然總工款並無變動,從而,被告自不得扣除F估價單第2頁編號7、10工程之1萬5,000元工程款。

又證人楊冠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D估價單編號14「拆除後水泥修補」工程之記載應係「原有門框拆除」工程之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D估價單編號14工程與編號16「拆除後水泥修補」工程並無重覆,被告抗辯D估價單編號14、16工程重覆,應扣除編號16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自不可採。

㈢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查,證人楊冠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D、F估價單記載之工程均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與被告開立之甲估價單記載已完成工程費用明細包括D、F估價工程款金額之情節相符,足認D、F估價單上記載工項除上開F估價單第2頁編號7、10等合意毋庸施作部分外均已完成,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D、F估價單上記載工項均已完工,F估價單第1頁編號7工程僅施作1/5,工程款僅為2,6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5頁),自不可採。

㈣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19樓浴室及房間拆除時未拆除至紅磚層,應減少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被告未舉證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上開拆除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證人楊冠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進場時已向被告表示原有門片在拆除過程一定會有損傷,嗣後由承攬系爭房屋油漆工程之人負責整理及粉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提出之欣鴻工程行估價單,係記載系爭房屋全部油漆工程所需費用,且有關「原有門片、門框整理粉刷透明漆」工程之記載,僅係上開估價單工項之一,亦非記載為原告門片受損之修補工程,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上開估價單原有門片工程之記載,並非僅為原有門片受損之修復工程,且原有門片縱於拆除時受損,依證人上開所述,亦係由承攬系爭房屋油漆工程之人於進行油漆工程一併修復,而不得另向進行拆除工程之原告請求修補費用。

況且被告復未舉證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原有門片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主張抵銷原有門片修復費用1萬4,000元之損害或請求減少原有門片工程之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自不可採。

⒋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向林藝臻請款時固折扣工程款31萬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重建簡卷第57頁),然被告與林藝臻間就系爭裝潢工程而成立之承攬契約,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而成立之承攬契約為各自獨立債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林藝臻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折扣31萬元而拘束原告。

㈤基上,系爭工程款為146萬3,050元,被告僅支付115萬元予原告已見前述,被告尚應給付31萬3,050元(計算式:146萬3,050-115萬=31萬3,05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工程款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未約定給付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重建簡卷第39頁),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3,05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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