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82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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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劉晏志

訴訟代理人 李如彬
李芸嫻
被 告 游景元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將其訴訟代理人「李如彬」列為原告,且未表明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頁);

嗣具狀更正原告為「劉晏志」,並補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44元(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其所為應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與補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以總價金237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實際車型為水泥預拌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當日交車後,並已於同年月27日完成過戶,以原告靠行營業之訴外人建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建統公司)登記為車主,及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然被告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前,系爭車輛已於109年5月8日、同年6月18日因交通違規遭記點2次,被告卻違反交易誠信,未將此情告知原告,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年8月2日因交通違規遭記點後,因3個月內違規紀錄達3次以上,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處以吊扣牌照1個月之處分,並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1日間執行完畢。

而原告於吊扣牌照前6個月間,以系爭車輛營業之平均月收入為161,844元,因系爭車輛1個月無法使用而受有此等預期利益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4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對於車輛違規記點與裁罰之規範有相當程度之知識經驗,足見其買受系爭車輛時,對系爭車輛有累積違規記點之情事應已知情。

且系爭車輛為建統公司所有,即便有不能使用之情事,被害人亦應為建統公司而非原告。

又系爭車輛先前之違規記點,與其後吊扣牌照之處分並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終究係因原告自己109年8月2日之違規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

再者,原告就其收入,並未提出匯款明細或稅務資料為證,亦難認屬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9年7月12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37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兩造已互相交付價金與車輛,並於109年7月27日將之過戶登記予建統公司,及換領KEJ-3025號車牌;

然系爭車輛前於109年5月8日及6月18日,已各發生1次交通違規紀錄,嗣原告又於同年8月2日發生交通違規,遂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3個月內違規達3次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規定處以吊扣牌照1個月之處分,並於110年2月22日至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車輛買賣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2月17日新北裁收字第1105083876號函、違規查詢報表、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且兩造均未爭執上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不完全給付」,則是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又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非僅依給付義務本身而為判斷,亦應包括為促成債之目的實現,或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

而於買賣契約之情形,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物理上之缺陷或法律上之負擔,縱認無主動表明之義務,至少仍須就買受人之詢問為據實說明,此乃社會通念上從事交易之基本誠信,殆無疑義。

關於本件兩造締約之經過,及被告就系爭車輛違規狀態之說明,證人游聰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兩造都是朋友,系爭車輛就是我介紹原告向被告買,並帶原告到被告處看車及討論買賣事宜;

當時有討論價金,有提到付定金後隔日就可以交車,原告並看車確認車況、確認規格、年分、廠牌、排氣量等資料,也談到成交後被告要把車牌註銷;

在過程中,我有詢問被告系爭車輛有無紅單被記點的情形,被告稱其不太清楚,要去監理站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然觀諸原告於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處分後,為責任分擔事宜與被告協商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見原告當時先向被告稱「他就給我禁1個月啊」、「你之前5月6月2條」等語後,被告隨即稱「紅單嘛!超載嘛!」、「3個月、3個月就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隨後又表示「這超載紅單我知道啦,我這是記點,去超載紅單,去超載紅單記點啊!」、「我5月1張」、「6月1張」、「你這8月初2,就穩倒的啊」(見本院卷第66頁)、「我告訴你,這19,000我都有繳,超載的紅單,我都繳掉了,清清給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由此觀之,原告起初僅簡單向被告提及「禁1個月」、「你之前5月6月2條」,被告隨即能反應係指違規紅單之問題,並自行指出裁罰案由為超載;

嗣後又自陳其知悉有超載紅單之情形,並已經繳納罰鍰,可見其對於系爭車輛於5、6月間曾遭裁罰之情事有所知悉;

由其所稱「3個月就過了」、「你這8月初2,就穩倒的啊」等語,亦可見其對於車輛於3個月內違規記點3次,將會遭吊扣牌照,並非繳清罰鍰即無影響之情形,亦屬知情。

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於本件買賣前3個月內已有交通違規,此情並可能導致牌照之吊扣等節既屬知情,卻於締約現場受詢問時推稱不清楚云云,自屬未盡其受詢問而據實說明之附隨義務,原告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用以營業之水泥預拌車,僅係靠行登記於建統公司名下,有建統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暨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建統公司所有,建統公司始為被害人一節,並非可採,先予說明。

而原告於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前6個月之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經建統公司代收轉交之營業收入合計為971,066元,每月平均為161,844元,則有建統公司營業明細報表(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可憑。

另營業收入之證明本無法定形式,被告辯稱須以匯款證明或稅務資料始足證明,亦非可採。

從而,系爭車輛既係原告供原告持續執行業務所使用,而於上開1個月之期間遭吊扣牌照而無法營業,原告主張受有上開1個月平均收入之預期利益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四)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系爭車輛牌照因3個月內累積3次違規紀錄而遭吊扣,其中最後一次既係原告自己違規,自堪認其與有過失,考量3次違規均屬吊扣牌照結果之必要條件,所具備之影響程度應屬相當,按此比例,本件過失責任之負擔,應以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07,896元(計算式:161,844*2/3=107,896)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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