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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原 告 邱豊然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康家溢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0年度票字第七一六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三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持本院一一0年度票字第七一六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本院110年度票字第7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3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90頁),變更後聲明㈡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系爭本票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足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88年5月10日起至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日止已逾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4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88年5月間累積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及利息合計317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因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原告於93年至96年、104至109年間支付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之利息予被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本票及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3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即88年5月10日起算,至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日即110年3月5日,顯逾3年,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按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時效中斷、時效完成均係各別計算,縱使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
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 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雖於93年至96年、104至109年間共計匯款26萬1,5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告等情,有存摺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第74至76頁、第78至80頁),惟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承諾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二者時效期間、時效中斷、時效完成應各別計算不容混淆。
又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非支付系爭本票債權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為系爭匯款係支付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自難認原告所為系爭匯款係支付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
從而,原告以支付利息方式「承認」者,應僅是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
原告所為系爭匯款自不生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效力,不生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所為系爭匯款行為已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且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尚不可採。
綜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號 備註 1 88/5/10 未載 180萬元 原告 007792 本院卷第30頁 2 88/5/10 未載 137萬2,000元 原告 007793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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