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840,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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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原 告 翁昆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林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 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24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7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7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4 元,及自本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就聲明㈡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 年8月10日起至110 年8 月9 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則是17,000元。

詎被告自110 年3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且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理,原告業已向被告表明其行為違約且希望終止租約,後系爭租約因租期屆至而終止,然被告尚積欠110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間共5 個月之租金85,000 元未繳納,經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仍有68,000 元未清償。

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積欠租金外,並應自110 年8 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

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瓦斯費1,168 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水費2,679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費6,377 元,共計10,224 元,嗣由原告代為繳清。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7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4 元,及自本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9 年8 月10日起至110 年8 月9 日止乙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故系爭租約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積欠之租金及瓦斯、水、電費部分:「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系爭租約第15條亦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7 頁)。

經查,⒈系爭租約係自109 年8 月10日起至110年8 月9 日止,且租金繳納日期為每月10日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積欠110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9日間共5 個月之租金85,000 元未繳納乙情,有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參,經扣除被告繳納之押租金17,000元後,尚餘68,000元(計算式:85,000-17,000=68,000)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8,000元,應屬有據。

⒉又被告積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瓦斯、水、電費共10,224 元(計算式:1,168 +2,679 +6,377 =10,224)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清等情,亦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存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瓦斯、水、電費共10,224 元,即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110 年8 月9 日屆期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0 年8 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積欠之租金與瓦斯、水、電費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就租金部分,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另就瓦斯、水、電費部分,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78,224元(計算式:68,000+10,224 =78,224),併請求自本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2 月19 日(於110 年12 月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瓦斯費):
編號 計費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7 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 646元 2 110 年9月11日起至110 年11 月10日止 522元 合 計 1,168元
附表二(水費):
編號 計費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7 月10日起至110 年9月10日止 2,189元 2 110 年9月11日起至110 年11 月11日止 490 元 合 計 2,679元
附表三(電費):
編號 計費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8月5日起至110 年10月5 日止 4,876元 2 110 年12月份帳單 1,501元 合 計 6,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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