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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41號
原 告 楊安湄
訴訟代理人 呂紹榮
被 告 高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身號碼RHMGSFT10K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廠牌:睿能,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確認車身號碼RHMGSFT10K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正面)。
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088元(見本院卷第32頁)。
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購買GOGORO廠牌之系爭機車,因桃園市對電動機車之補助金額較高,因而與設籍桃園市之被告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代為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新購電動機車補助款;
又因補助辦法規定於購買日後1年內,不得將申請補助之機車辦理過戶,兩造並有約定於此期間後再將系爭機車過戶為原告之名義。
然被告於領得補助款22,000元後,卻未依約將該等款項給付原告;
且於上開期間尚未屆滿前,即以原告不配合辦理過戶為由,於109年7月3日擅自將系爭機車之車牌註銷,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車。
原告為向監理機關重行申領車牌,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且系爭機車於車牌註銷後無法使用,原告卻仍須向睿能公司繳納109年7月3日至110年7月31日間之電池服務基本費共計3,588元,及繳納109年7月3日至110年10月30日間之強制責任保險費500元,另因委任律師撰寫本件起訴狀,支出律師費10,000元,因而受有損害。
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歸屬,並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機車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並不爭執,但被告領得之補助款金額應僅為10,990元。
又兩造訂定借名登記契約時,被告即已言明如發生任何問題、爭執,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機車立即過戶為原告之名義,嗣因監理機關告知如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被告身為車主須負擔全部責任,原告始依約要求原告辦理過戶,而因原告不配合,被告僅能將系爭機車車牌申請註銷。
故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電池服務基本費、強制責任險費用均不應由被告負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上就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事實雖未爭執,然系爭機車原本既係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其車牌又已經註銷,陷於所有權人不明之狀態,原告為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車主並重領車牌,仍有受本院判決確認為所有權人之必要,而足認有確認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其次,稱「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可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則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並管理、使用,被告僅係依系爭契約之借名登記關係出名登記為系爭機車車主,及為原告出名申請新購電動機車補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被告前以其名義向經濟部工業局、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新購電動機車補助,二者均經核准,並已各撥款10,000元、10,990元,共計20,990元至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則有經濟部工業局111年1月5日公金字第11001251120號函、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1年1月6日桃環空字第1110000450號函暨各該申請、撥款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42頁),均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代為領取之補助款20,990元交付原告,應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意旨乃是基於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卻使委任人或受任人仍受拘束,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除非當事人基於契約特性,以特約另就委任契約之終止定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無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僅生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為終止時,須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
就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訂定經過,證人張育恩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與兩造均是於工作上認識,就系爭機車看車、買車,以及兩造就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的聯絡、洽談過程我都有參與;
聯絡過程中,原告有明確向被告提及因為桃園市的電動車補助金額是最高的,為了領取桃園市電動車補助,才要借用被告的名義,被告則有要求原告之後須配合過戶回原告之名義,但何時要過戶回原告的名義,並沒有明確提及;
依我的認知,購買電動機車2年內不能過戶,如期限內過戶,補助款會被收回,所以應該就是約定2年的時間,時間到了就會過回原告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
依其證述,堪認兩造於洽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時,就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於一定時間內不得終止一節,應無明確提及,所謂2年之期限,則應僅為證人主觀上之推測而已。
又原告雖提出載有「當初我要藉你的名下買gogoro的時候,我徵求妳的同意,並告訴妳依照gogoro公司規定,一定要購買買一年以後才能夠辦理過戶,所以這些妳也都知道而且都同意」等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等內容亦僅為原告片面陳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訂約時就其所述內容確屬知情。
從而,電動機車申請補助後,如於1年內過戶,將遭主管機關追回補助款一節,雖為原告所認知,且為本院職務上知悉屬實,但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訂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時亦知悉並同意此情,即不能認為兩造就此終止權之限制期間有何特約。
是被告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機車過戶為其名義,並於原告拒絕過戶後,依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見個資卷車籍資料),於上開委任契約任意終止之規定並無不合,至多僅係於補助款遭補助機關追回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時,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從而,被告註銷系爭機車車牌之行為既屬正當,原告請求其賠償上開律師費、電池服務基本費、強制責任險保險費,自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本判決第1項部分,因確認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自無另為准予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本判決第1項雖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被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本無爭執,若非原告拒絕辦理過戶登記,應不致使系爭機車陷於所有權人不明之狀態,本無訴訟之必要,故酌量情形,仍命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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