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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坤喜
鄭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鄭坤喜與鄭坤樹間,就被告鄭坤喜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二三二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鄭坤樹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原係被告鄭坤喜之債權人,後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而為鄭坤喜之債權人,原告嗣後就鄭坤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543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鄭坤喜前於民國87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坤樹(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僅新臺幣(下同)91,0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0,000元及優先稅額4,501元,顯無拍賣實益。
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致原告私法上之狀態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鄭坤喜前因消費借貸而積欠萬泰銀行2,275,848元,及自8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爭系爭債權),後萬泰銀行於92年1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對鄭坤喜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僅91,0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及稅費,顯無拍賣實益,是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受償之權益。
原告並不清楚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為何,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縱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亦應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消滅,而使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故債權人代位抵押人主張擔保之債權未發生,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前揭說明,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1月15日板院通民執星字第362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110桃金職一字第33號函暨系爭不動產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200014號郵局存證信函、台灣新生報等(見本院卷第8至38頁,個資卷)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衡諸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近20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個資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應有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
查,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可認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原告既為鄭坤喜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鄭坤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坤樹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權利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鄭坤喜 1133.02 271250分之45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87年蘆字第232號、87年1月7日 最高限額500,000元 鄭坤樹 不定期限 2 同上段738地號 300.99 271250分之45 3 同上段739地號 22.98 271250分之45 4 桃園市○○區○○段000○號 樓層面積合計88.48;
附屬建物6.03 434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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