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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65號
原 告 邱靖傑
被 告 邱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向原告購買廠牌BMW,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定金20,000元,餘款80,000元應於102年9月12日付清,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定金及餘款共計100,000元。
嗣被告又於102年10月1日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所認識之店家昇旺輪胎行維修,維修費用為55,000元,被告拒不付款,原告無奈之下為被告付款55,000元。
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7,5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共計182,500元。
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明。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00,000元,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定金20,000元,並於102年9月12日交付餘款80,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100,000元。
又被告嗣於102年10月11日將系爭車輛委由昇旺輪胎行修繕,被告應自行繳納所積欠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5,000元,已由原告代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個資卷),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2年9月11日起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未到庭且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100,000元,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5,00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0,000元及返還其代墊之55,000元,共計155,000元,即屬有據。
㈡消費借貸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7,500元之事實,固稱有LINE對話記錄為證,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無法提出上開LINE對話記錄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故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7,500元,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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