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872,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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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且該項規定修正及變更條次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

再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修正為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修正,可見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1 紙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裁定准許。

嗣原告起訴主張上述本票為偽造,並據此請求確認上述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為上述本票裁定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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