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903,2021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蔡長泰

被 告 呂漳志
呂妹
呂芳洲
呂芳龍

卓宣德

卓鈺銣


卓鈺婷

卓宣慶

張譽齡
張文彬
張瓈文
張筑涵
卓昕翰
呂理福
呂楊義月
張邱秀英
孔惠玲
簡依繪
孔勝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25日以110 年度桃補字第24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7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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