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張翔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啟清(即林子淮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翔陽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書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特定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